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逸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7日故意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6日,應予更正)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7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然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後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7日,後案犯罪時間早於前案犯罪時間,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為後案犯行時,當無法預知其後將於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犯前案,且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無從認受刑人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仍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又前案考量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徒憑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率然推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剝奪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