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 許三 元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許三元 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三元(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每3個月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6年即24期,總清償金額86,400元之更生方案及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已盡力清償情形,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提出調整後之聲請更生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未補正前揭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事項,復於112年10月2日經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經其回覆聲請人係臨時工難以提出更生履行期間預估收入支出情形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函請債權人即相對人全體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34.32%)逾期未為確答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以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亦未獲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月15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陳報其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年(聲請人現年61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
又前揭法條所定盡力清償之意思,依同條例第64條「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之規定可推知,包含債務人應盡力提高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意。本院認聲請人應可以勞力賺取法定基本工資,自應以勞動部公告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算聲請人開始更生後收入,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560,880元(計算式:27,470元×72個月-19,680元×72個月=560,880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尚有機車一台,經其陳報價值為3,500元,有11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7頁),並有存款餘額200元,則上開價額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始為公允。據此,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為564,580元(計算式:560,880元+3,500元+200元=564,58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金額為86,40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4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目前從事工地雜工之領現金工作,因年事已高,不一定每天有工作,故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債權人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駁回相對人清算聲請等語,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其餘相對人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