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73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二、經查:㈠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75,0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2=6,475,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佳穎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考依據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瓊林段760地號土地層次面積:51.77㎡陽台:3.71㎡雨遮:8.97㎡公設:29.63㎡【1093.39㎡×(6,778-1,900)/180000】總面積:94.08㎡1/1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社區未含車位之同路2號3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7,650元。(計算式:132,834×94.08=12,950,112元)。12,950,112元總價12,950,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