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2月初之某時│98年2月3日2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96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98年4月29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63號│同左││判決├──┼───────────┼────────────┤││確定│98年5月18日│98年5月18日│││日期│││├───┴──┼───────────┴────────────┤│備考│上開兩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