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開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6,986元整。然聲請人於96年5月底失業,至96年8月始至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致聲請人於96年7月起無法依約繳納協商款項。復聲請人之父親於96年9月罹患癌症,致聲請人於96年9月後另須增加父親之醫療支出19,300元,薪資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9,500元,無力支付協商條件之款項,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16,986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誨諾之原因乃係因聲請人於96年5月底失業
,至96年8月始至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投保資料單、國泰世華銀行薪轉存摺帳戶及第一銀行資轉存摺在卷可參,可證為真。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5,200元,有聲請人所附玉山銀行薪資存款帳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原協商應清償每月16,986元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