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伊不知道要接受輔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警員有以電話通知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等情(96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第
6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第13頁),復有執行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無故不接受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至明,其上開辯解,核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知識程度、無視於法院保護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是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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