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旋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朋友家中休息,復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行返家」;暨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先自飲酒地點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朋友家中休息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且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被告張樹旺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旺於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之「元保宮」內,飲用啤酒及洋酒。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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