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8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源翔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45號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狀後,日前收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89號函覆略以:「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委託三親等內之親屬持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於上班時間內先行與承辦書記官聯繫再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或本署(即臺中地檢署)辦理」等語,然因受刑人長久未與家人同住、來往,親屬間之關係疏離,實無家屬能協助辦理易科罰金之事,故希冀由友人或委任律師代為辦理,經詢問執行股檢察官可否由友人或委任律師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一事,檢察官表示僅得由三親等內之親屬可聲請易科罰金,若無三親等內家屬聲請則無法辦理,須待服刑完畢。惟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0點之規定,拘提、通緝或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得向檢察官查詢應繳納之罰金數額,准其代辦分期繳納手續。依此規定文義係得由近親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之權利,並無限制友人或其委任律師代為聲請及辦理,故認檢察官乃限制受刑人委請友人或委任律師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之權利,致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係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源翔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彰化地檢署委託臺中地檢署執行,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由臺中地檢署105年執撤緩助字45號執行中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106年3月20日(以監所收件章之日期為準)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中檢宏執壬106執聲他689字第033955號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委託三親等內之親屬持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於上班時間內先行與承辦書記官聯繫後再行前往彰化地檢署或本署(即臺中地檢署)辦理等語等情,固有受刑人之「刑事申請易科罰金狀」、臺中地檢署前揭函稿附於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89號執行卷宗可稽。惟由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上開函文係告知聲明異議人如欲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由前揭親屬備妥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無非在於說明受刑人之上開親屬亦具有為受刑人申請辦理易科罰金之權利,並無排除受刑人本人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代其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至於實際上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自仍應待受刑人之上開親屬、受刑人本人或受其委託代辦手續之人備妥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提出正式申請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綜觀各情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准許。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因受刑人長久未與家人同住、來往,親屬間之關係疏離,無家屬能協助辦理易科罰金之事,希冀由友人或委任律師代為辦理,經詢問執行股檢察官可否由友人或委任律師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一事,檢察官表示僅得由三親等內之親屬可聲請易科罰金,若無三親等內家屬聲請則無法辦理,須待服刑完畢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並無受刑人出具委託書委由友人或律師備妥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向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申請代被告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而遭執行檢察官批示否准之情事,而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未檢附證據資料以佐證確有遭限制辦理之情事。是以,在受刑人尚未出具委託書委由友人或律師備妥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正式向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申請辦理易科罰金手續之前,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內容,即遽認執行檢察官有限制受刑人委請友人或委任律師代辦手續之情事,故聲明異議意旨謂:執行檢察官限制受刑人委請友人或委任律師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