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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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凌晨
2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第4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章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不慎撞及由 吳昱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被告陳章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特自民國105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吳昱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章特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7分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昱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又根據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記載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且在劃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一次完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測試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再輔以員警係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7分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7分。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2毫克(0.16+
0.0628×0.95hr=0.22),亦已接近超標之0.25毫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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