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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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成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被告陳金龍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金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偉成、陳金龍分別係崑崙財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主及船長,詎戴偉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8889」之成年人(下稱「8889」)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8889」與戴偉成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聯繫接運毒品之位置等資料,復由戴偉成指示陳金龍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漁船附載戴偉成從宜蘭南方澳漁港出發,於111年5月24日上午5時23分許,直抵彭佳嶼北方之外海海域(約北緯26.40度、東經120.80度附近),再經戴偉成與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包裝 有愷 他命之包裹33袋(以繩子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漂外包裝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合稱本案毒品)丟至該處海面,陳金龍見狀即知悉該海拋物為私運之本案毒品,仍應允戴偉成之要求,而相續戴偉成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戴偉成、陳金龍共同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自海面撈起、放置在本案漁船之甲板上。戴偉成復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指示陳金龍駕駛本案漁船返航行經新北市 野柳 海域10餘海里處滯留(約北緯25.20度、東經121.71度附近),直至111年5月25日凌晨,由戴偉成將本案毒品從船上甲板丟至該處海面任其漂流,等待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接貨,然因毒品丟棄海面後海漂方向不如預期,該不詳成員向戴偉成表示未能順利接運本案毒品,陳金龍與戴偉成遂駕駛本案漁船,於上開野柳海域持續反覆不規則航行尋找本案毒品未果,嗣因 徐景松 於11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隆勝36號漁船在野柳岬岸距岸約500至600公尺處海域作業時,在該處海面發現漂流之本案毒品而自海面撈起,並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經基隆查緝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派員前往採證,並持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確認本案毒品中之粉末成分均為愷他命,復查詢雷情資訊作業系統航跡,發現本案漁船行跡可疑,遂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本案漁船,並對戴偉成、陳金龍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戴偉成(下稱戴偉成)於111年5月25日第一次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 爰增 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戴偉成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基隆)海巡隊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按其第一次調查筆錄頁首之記載,起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22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9頁),是該次詢問戴偉成之時間確為夜間。復經證人即參與該份筆錄製作之嘉義查緝隊警員 許永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口頭先問戴偉成是否要夜間詢問,一開始就先跟他講說夜間可以暫停詢問,戴偉成沒有拒絕,錄音是從筆錄開始的時候才開始錄音,問答時戴偉成的狀況良好沒有問題,如果他有表示很累不想回答的話,我們不會再問,我們問他夜間要不要持續讓我們詢問,他說他拒絕我們就夜間暫停,所以我們大概做了十分鐘左右就做完筆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戴偉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他們夜間偵訊,他說只是問幾個基本問題而已,所以我才答應,後來他在問到案情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已經很疲勞,那我知道警方他們需要的是什麼,因為我在做警詢之前就有聽到檢察官有交代這個案子一定要辦成,這是我在海巡署的時候聽到的,所以我知道警方他們想要做什麼,但我因為很累,想趕快休息,所以我隨便編了一些假的事情,要搪塞過去;我一開始有同意警察夜間詢問,只是我很疲勞而編了虛構的事情,因為我很累想要結束,後來他們再問要不要夜間詢問,這時我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復自111年5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以觀(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9-32頁),戴偉成先回答:「我在釣魚台附近撿到這些東西,我不曉得是毒品,因為怕麻煩,本來要拿進港、領獎金,但覺得報海關要請領獎金很麻煩,所以我又丟棄了」,嗣後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筆錄隨即結束,故該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核與證人許永興、戴偉成所述過程相符,足徵本案員警係經戴偉成之同意而進行夜間詢問,並在戴偉成表示拒絕後即未再進行詢問,堪認戴偉成於拒絕夜間詢問前,承認曾撿到本案毒品又丟棄之供述,並無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58條之2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㈢、戴偉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因疲勞而影響該次筆錄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等不當情事,戴偉成對警員之提問亦均有回答、否認、補充、反問,雙方對話過程平和、應答正常,未見有何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嗣因戴偉成表示拒絕夜間詢問,警員即結束警詢筆錄製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47頁),佐以證人許永興、 蘇益璋 (即參與筆錄製作之嘉義查緝隊警員)均證稱:當時戴偉成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覺得他很累不想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足證本次詢問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又戴偉成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所為之前傾、將手肘放在桌上後又收回等動作,乃一般人思考時可能出現之常見肢體動作,非可單憑戴偉成有此等動作,遽認其當時有何因夜間詢問而有疲勞導致無法依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事,且其對員警之訊問均能具體回應,而無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清等狀況,亦如前述,要難認戴偉成有受疲勞訊問而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形,至戴偉成所稱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為不利己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故該次供述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戴偉成、被告陳金龍(下稱陳金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陳金龍坦承其與戴偉成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漁船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有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自海面撈起、放置在本案漁船之甲板上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戴偉成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指示陳金龍駕駛本案漁船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下稱IPHONE手機)、編號6所示之衛星電話(下稱衛星電話)與「8889」聯絡,且有以IPHONE手機儲存記載經緯度之紙條照片及收受「8889」傳送之經緯度訊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愷他命,也沒有走私管制物品,我跟陳金龍出海是去捕魚,我在紙條上寫的經緯度是其他船長告訴我可以捕魚的地點,「8889」是老船長的帳號,傳給我的經緯度也是可以捕魚的漁點,本次出海捕的魚我們在船上就煮湯喝掉了,會在野柳海域來回航行是為了觀察其他漁船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景松(拾獲本案毒品者)於11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野柳岬岸距岸約500至600公尺處附近海域,發現漂流於海面之本案毒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等情,業據證人徐景松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57-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696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111-113頁),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毒品係戴偉成、陳金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所共同運輸進口,有下列事證可證,析述如下:
⒈陳金龍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證稱:我有與戴偉成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駕駛本案漁船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時間、地點都是戴偉成跟運毒集團的人聯絡的,我受戴偉成指示開船到外海之後,對方把本案毒品丟到海面上而且跟我們說是毒品,我就知道是毒品,我有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自海面撈起、放置在本案漁船之甲板上,後來戴偉成又指示我開到野柳,把毒品丟給「芋仔」的接頭小船,但是對方說沒有接到,所以我們在附近一直找,後來海巡署就來了等語,並指認本案毒品即為其與戴偉成所共同運輸之毒品(111年度偵字第4089卷一第209-225頁,本院卷一第395-463頁)。
⒉戴偉成亦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釣魚臺附近撿到
這些東西,我不曉得是毒品,因為怕麻煩,本來要拿進港、領獎金,但覺得報海關要請領獎金很麻煩,所以我又丟棄了(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9-32頁)。其雖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撿到也沒看到本案毒品,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在做警詢之前就有聽到檢察官有交代這個案子一定要辦成,所以我知道警方他們想要做什麼,但我因為很累,想趕快休息,所以我隨便編了一些假的事情,要搪塞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33-43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31-243頁,本院卷二第187-228頁),惟若戴偉成為了盡快結束詢問而隨意敷衍,衡情應選擇保持緘默或一概推稱不知即可,豈有承認曾撈起又拋下本案毒品等事實,反而使警方繼續追問細節、拖長筆錄時間之理?復考量戴偉成、陳金龍於相互隔離之情況下,其等初次警詢之供述中,就被告2人有從外海撈撿本案毒品、再於野柳近海拋下毒品等事實均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132-142頁,本院卷二第187-228頁),故戴偉成當無可能就有無撿拾、海拋本案毒品等客觀事實,刻意編造不利於己之陳述。準此,戴偉成事後翻異其詞,一概否認曾見過本案毒品,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
⒊又核陳金龍上開指證之兩次毒品接運地點,均與本案漁船之V
DR軌跡大致相符,此有基隆查緝隊111年9月8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31-249頁),且與戴偉成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手寫經緯度、日期、連絡人( 阿財 、 阿發 )衛星電話號碼之紙條照片及「8889」以簡訊傳送之經緯度照片、證人徐景松所指證之拾獲地點之經緯度相互比對後,地點亦極為相近,而有基隆查緝隊111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IPHONE手機內照片、陳金龍於地圖上之標示點、證人徐景松拾獲本案毒品之座標位置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19、231-249頁,本院卷一第487-523頁),並有陳金龍自陳用以協助其撈起本案毒品之金屬鉤扣案可證,足資補強陳金龍所述之真實性。
⒋本案漁船之航行態樣顯與正常漁船相異:
⑴證人即基隆查緝隊隊員 周品价 證稱:本案漁船原係基隆查緝
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注偵之船筏,111年5月25日安檢所接獲證人徐景松報案拾獲海漂毒品後,雷達作業組發現本案漁船是離開雷達範圍後又重新進入鎖定範圍之外切漁船,且徘徊於現場做之字型航行,航跡明顯不是在釣魚;正常作業漁船的航跡會開到外海定點做方格狀航跡,之後就會直接返港,不會在近海做之字型航行,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這並非正常航行作業的漁船,就是在找什麼東西;戴偉成的IPHONE手機使用在本案漁船靠近近海海域時達到使用密度之高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463頁)。
⑵證人即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巡防區小組長 吳昇翰 亦證稱:我
負責製作本案雷達簡報,我值雷達已經12年,我們當時從雷達判讀航行態樣,標示本案漁船是一艘不明可疑目標,外切就是本署有可疑目標的用語;像是正常漁船會有漁區,作業完從外海回來都會固定航線直線回來,但是本案漁船有滯留的情形,回來滯留的位置也不是正常漁船會停留的航行態樣,所以長官要求我們清查可疑目標,我們就是找到這艘(見本院卷一第395-463頁)。
⑶證人許永興則證稱:本案原先是由我主辦,有一些情報說陳
金龍、戴偉成涉犯走私毒品,我們有以戴偉成、陳金龍為對象聲請監聽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核發監聽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證人蘇益璋並證稱:我們從通訊監察裡面發現一些蛛絲馬跡,合理懷疑戴偉成、陳金龍這艘船可能要從事不法,針對他們使用的船筏早就在監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
⒌綜合上述事證,陳金龍自始均證稱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至事實欄所載之北方外海,撈起本案運毒集團所海拋之本案毒品,再返航至事實欄所載之野柳海域拋下本案毒品,以待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接貨,然因未能順利交接而一直在附近尋找本案毒品等事實,戴偉成亦承認被告2人有於北方外海撿起本案毒品,在進港前又丟棄等情,且上開證人吳昇翰、周品价所述本案漁船徘徊、滯留做之字型航行之可疑航跡,又與陳金龍前揭證稱其等當時在野柳海域一直尋找本案毒品等情節相合。佐以前開證人許永興、蘇益璋之證述及VDR航跡圖、雷達回放圖、漁船進出港紀錄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55-56、195-197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75-95頁),本案漁船之航行態樣顯與正常漁船不同,堪認陳金龍所稱被告2人係利用本次出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
㈢、戴偉成所辯均無從採信,分述如下:⒈戴偉成固辯稱:陳金龍可能是挾怨報復我,因為之前崑崙財6
6號剛過戶在整理時,他自己一個人開船出去,造成損壞被我罵過好幾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187-228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陳金龍先坦承犯行,之後又否認,起訴之後他又坦承,對於毒品接應、拋棄之期日、時間、地點跟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反覆,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惟: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且證人就本身經歷之過程,受限於記憶能力、對事物、環境認知及回答訊問人員問題之陳述能力等因素,縱對部分枝節性事項所述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主要事實及其證述憑信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判決)。
⑵自陳金龍歷次陳述以觀,其於警詢、偵訊、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承認有與戴偉成在北方外海接毒、野柳近海拋毒等主要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131-142、145-14
9、209-225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9-12、27-30、263-26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1-59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第27-32頁,本院卷一第57-60、265-272、395-463頁,本院卷二第129-147頁),足認其對於與戴偉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要屬一致。陳金龍固就毒品接應、海拋之具體時間為早上、凌晨或前一夜等細節處略有出入(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132、139-140頁),然此係證人囿於記憶能力、環境認知等因素,而對部分枝節性事項敘述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至陳金龍對於戴偉成IPHONE手機內紙條照片所載期日說明不一致乙節,戴偉成亦已自陳紙條時間與實際不同之理由(詳如後⒌所述),是此部分之參差尚不影響陳金龍證詞之可信性。另陳金龍於111年9月16日偵訊時,雖就其自身是否知情、參與程度等情節曾為不同之供述,然其於同次偵訊仍明確指證戴偉成有在北方外海撈起毒品、在野柳附近海拋毒品讓接應者撿拾之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63-266頁),故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戴偉成之認定,且陳金龍於後續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仍對自身主觀上知情及參與金屬鉤撈取本案毒品部分坦承不諱,並自白其確有與戴偉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不能單執陳金龍某次較為避重就輕之陳述,逕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⑶衡情,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縱戴偉成、陳金龍間曾發生戴偉成所稱之爭執,亦殊難想像陳金龍會因該等口角而甘冒偽證罪風險,僅為構陷戴偉成即刻意自白虛偽事實而自陷於上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戴偉成既自承不會開船而係由陳金龍負責駕駛(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31-243頁,本院卷一第395-463頁),苟兩人間存在足使陳金龍甘陷囹圄亦要構陷戴偉成之仇怨,戴偉成又豈能放心搭乘僅有陳金龍能夠駕駛之船舶,隻身與其共赴外海?自難認戴偉成稱陳金龍挾怨報復之辯詞為真。
⒉戴偉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釣魚臺是在彭佳嶼的東方,兩
者相距遙遠,故戴偉成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在釣魚臺附近撿到毒品,顯然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惟前述本案漁船於111年5月24日清晨之航跡折返點、IPHONE手機拍攝之紙條經緯度,皆在彭佳嶼之北北東方、釣魚臺之西北西方,因此戴偉成、陳金龍各自以釣魚臺或彭佳嶼北方海域附近,泛稱其等撈起本案毒品之位置,皆可達意。況戴偉成不僅於第一次警詢供稱本案漁船係航行至釣魚臺附近海域,其在改稱未曾接觸本案毒品後,仍於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從南方澳出發後,我們是先去釣魚臺的北方,之後在那裡釣魚釣一釣才去彭佳嶼海域,我們在釣魚臺北方大約有兩個鐘頭左右的時間;我只是出去北緯26點多度釣魚臺北方的地方釣魚而已,我們從南方澳出發大概需要18小時,中間沒有停留,大概111年5月24日早上到釣魚臺北邊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54號第64頁),由此可知戴偉成始終習慣以「釣魚臺附近北方海域」等用語,表徵本案漁船從宜蘭南方澳漁港出發後所抵達之北方外海,自不能執戴偉成、陳金龍上開用字遣詞之差異,逕認其等第一次警詢之供述不實。
⒊至戴偉成辯稱:我跟陳金龍出海是去捕魚,本次出海捕的魚
我們在船上就煮湯喝掉了,會在野柳海域來回航行是為了觀察其他漁船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戴偉成在野柳近海作業的時候,附近還有13艘漁船在作業,所以也不能排除是不是有其他人丟毒品等語。惟查:
⑴觀諸前開證人周品价、吳昇翰、許永興、蘇益璋所證情節可
知,本案員警於接獲通報有海拋之本案毒品後,以雷達判讀發現本案漁船之字型徘徊、滯留於野柳近海,顯與一般從事釣魚之航跡不符,且本案漁船原係基隆查緝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注偵之船筏,故本案員警因而懷疑並鎖定本案漁船而進行登檢,自屬合理。
⑵證人即執行登檢之基隆海巡隊隊員警 林峻鋕 於審理時證稱:
我在111年5月25日早上8、9時許,因為接獲通報本案漁船經雷達辨識為外切的可疑目標,所以到本案漁船登船檢查,查看時並未看到任何漁獲,有看到竿子、鉤子等漁具,但從外觀無法判斷這些漁具到底有沒有使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463頁),戴偉成、陳金龍並均供承本案漁船在警方登船時並無漁獲(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67-69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4號第51-59頁),堪認本案漁船本次遠赴外海,返港時並未載運任何漁獲。
⑶戴偉成就本案漁船本次出航所得漁獲,先供稱:我們先去釣
魚臺北方釣魚大約2小時,之後去彭佳嶼海域約3小時,然後就一直沿路釣魚回來到野柳外海,在野柳外海釣魚釣到快天亮,只釣到10幾隻小魚,在海上3天就煮來吃了,IPHONE手機裡記載經緯度、時間的紙條是漁點跟海洋洋流的時間,因為潮汐洋流會隨時間改變,這個時間過了魚就不會吃餌,但我不知道早上或12點凌晨洋流會從哪個經緯度通過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54號第61-70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67-69頁);復稱:我們先去釣魚臺北方釣了1、2小時,之後去彭佳嶼北邊釣了半小時,只有幾條小魚,我們就於111年5月25日凌晨到上午時段,在野柳外海繞來繞去觀察其他漁船,停下來的時候才用釣竿釣魚,我們是要釣白帶魚、煙仔虎等語(見111年度偵聲字第76號第39-43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55-259頁);又稱:我只有經過「8889」提供的漁點,沒有在那邊釣魚,我們釣魚是用魚竿,通常是釣赤鯧、馬頭魚等,我們在北方海域有釣到國光魚,回程沿路也有釣到河豚跟一些小魚,我們在船上就煮湯喝掉了(見本院卷一第265-272頁),是其歷次供述之釣魚過程及漁獲反覆不一,況依戴偉成上開所述,本案漁船甫一出海即直奔彭佳嶼北部外海,然其竟於所獲僅足敷被告2人三天所食隨即決定折返,亦顯與一般遠赴外海捕魚之常情不符。
⑷是故,本案漁船之航行態樣顯與正常漁船不同,業經認定如
前,且本案漁船於本次出航後未載回任何漁獲,戴偉成對於釣魚過程及漁獲之說詞亦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本次出航僅係捕魚等語,無從逕予採信。
⒋戴偉成辯稱航跡圖、IPHONE手機內紙條及簡訊內容所示之經緯度僅係漁點之辯詞,委無足採:
⑴對於傳送經緯度訊息予戴偉成之「8889」,戴偉成先供稱:
這是朋友「 阿八 」的代號,經緯度照片是我記錄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231-243頁);復稱:紙條上的經緯度是跟朋友「阿發」聊天時聽到的,IPHONE手機內經緯度照片是「阿發」在111年5月24日傳給我的,紅點就是漁點;「阿發」是用FACETIME傳給我的,他的帳號是「8889」,IPHONE手機照片中「阿財」、「阿發」的衛星電話後面記載(大)(小)是大哥小弟的意思,本次出海他們人在岸上沒有出海,我是跟他們聊一些瑣事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61-70頁);又改稱:本案漁船前往之經緯度是其他船長跟我說那邊是漁點,我聽了之後就把他記下來,「8889」是另一個老船長的帳號,因為我當時漁獲量不多,通電話時「8889」說很多漁船在野柳外海作業,好像漁獲很不錯,我就過去看看,因為看他們收穫好像不錯,所以才在那邊徘徊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72、395-463頁)。
⑵再觀諸戴偉成IPHONE手機FACETIME之通聯紀錄統計資料(見1
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31-249頁),自111年5月24日22時11分27秒至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4分54秒止(即本案漁船接近野柳外海時),戴偉成與「8889」兩人間共通聯36次(其中6次係「8889」撥入而未接聽、1次係「8889」撥入經掛斷而無通話),其中29次有通話之通聯時間共計1105秒,平均1次通話約31秒,該等多次、短促之通話型態,迥異於戴偉成前開所稱「與沒有出海之船長、漁友聊瑣事」之情狀;且該36次通訊中,有31通係由「8889」聯繫戴偉成,戴偉成僅主動聯繫「8889」5次,應認係「8889」向戴偉成密切聯繫以索要資訊或進行指示,自與戴偉成所稱「向老船長請教漁點」之互動模式不符。佐以戴偉成於查緝隊登檢後,隨即以拍攝照片並以FACETIME與「8889」通話數通,至IPHONE手機遭扣押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31-249頁),且衛星電話之通話紀錄中,戴偉成曾於111年5月24日上午3時34分許撥打衛星電話予「阿發」2次,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扣案時止,該衛星電話除阿財、阿發外無其他通聯對象(見本院卷一第505-511頁),則戴偉成既與「8889(阿發)」聯繫如此密切,竟始終未能具體說明「8889」身分,而僅能概以老船長、漁友泛稱,對於「8889」之歷次描述、暱稱亦自相矛盾,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⒌戴偉成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IPHONE手機內紙條照片上的時間不對,且依本案漁船航跡圖,本案漁船並未停留於紙條之經緯度,而是繼續向北航行,證明其出航目的只是進行捕釣作業,所以不用精細到特定地點接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28頁)。然戴偉成已自承係為陪休假之女友而較紙條時間延後一日出發(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55-259頁),且戴偉成於111年5月23日上午由南方澳出海至北方外海、於同年月24日清晨從彭佳嶼北方海域返航野柳海域時,仍按紙條內容指示陳金龍航向各該經緯度,亦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執紙條照片所載之時間與本案漁船實際抵達之時間相差一天,逕認紙條照片與本案無關。況依戴偉成前揭所辯,潮汐洋流所流經之經緯度會隨時間改變,一旦時間過了魚就不會吃餌,則不同日期之潮汐洋流等海象既各有不同,倘戴偉成主觀上僅有捕釣之意,理應依循其他船長所分享之經緯度及時間,當無可能隨意延後出海捕魚之期日;反而若戴偉成係在紙條上記錄預定接貨之時間、地點,更能隨時以衛星電話或IPHONE手機聯絡,就碰面之座標及時間進行更新、調整,此情亦與前開衛星電話、IPHONE手機之多次通聯紀錄及本案漁船之VDR航跡圖相符,是故,上開辯解均無不足以對戴偉成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戴偉成、陳金龍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我國領域外之彭佳嶼北方外海海域(約北緯
26.40度、東經120.80度)載運至我國領域內之新北市野柳海域(約北緯25.20度、東經121.71度),顯已進入我國國界,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龍在知悉戴偉成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在運輸第三級毒品後,仍一同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自海面撈起、放置於本案漁船之甲板,並依戴偉成指示將本案漁船駕駛至下一接運地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陳金龍論以相續共同正犯,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8889」及本案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金龍之辯護人固稱:陳金龍承認的參與事實部分,在法律上是幫助犯或是正犯,請鈞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72頁),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運輸毒品而言,舉凡與運輸、進出口、出入境直接相關事務之實行,皆屬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查陳金龍自承其主觀上知悉戴偉成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在運輸第三級毒品,而仍一同以金屬鉤將本案毒品自海面撈起、放置在本案漁船之甲板,並依戴偉成指示將本案漁船駕駛至下一接運地點,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應評價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查獲陳金龍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或流向,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陳金龍僅供稱在野柳外海將毒品丟給「芋仔」,然並未提出事證佐證供本署調查,因此並無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基檢貞業111偵4089字第11190275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頁),是無從認定有因陳金龍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陳金龍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被告2人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愷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數量多、純度高、純質淨重甚重,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更多不法犯罪行為之滋生,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幸而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另陳金龍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已相當減輕刑度,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或有何不符罪刑相當性、比例性原則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愷他命屬於依法公告之管制物品,亦屬於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私運、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將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併考量陳金龍坦承犯行、戴偉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696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111-113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漂毒品外包裝,乃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用以掩蔽內藏上開毒品並使其漂浮用海面,此經證人 周品玠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5-463頁),並有贓證物品保管單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一第93-103頁,本院卷一第341-3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屬鈎,為陳金龍所有並用以撈起本案毒品等節,業據陳金龍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5-46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衛星電話及IPHONE手機,均屬戴偉成所用,並均有與「8889」即「阿發」聯繫,而與本案有關等情,亦經戴偉成供認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255-259頁,本院卷一第265-272頁),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漁船係戴偉成所有,經戴偉成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一第395-463頁),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且本案漁船係用以運輸本案毒品之水上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2人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已遭查獲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袋(內部分裝為66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6961號鑑定書⑵驗前總淨重約3061.99公克,純度約85%2海漂毒品外包裝4包用以掩蔽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3金屬鉤1支陳金龍所有,供本案犯行搬運所用4衛星電話1支(品牌:inmarsat;號碼:000000000000)戴偉成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5IPHONE6S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戴偉成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6崑崙財66號漁船戴偉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