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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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2958號、第2959號、第2960號、第2961號、第2962號、第2963號、第2964號、第2965號、第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因李玟璇曾應允交付帳戶資料供其販賣牟利,嗣於索取時遭拒,竟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冷靜殺小,越講越跳,你信不信,你家會被撞,接(電話)」等內容之訊息予李玟璇,脅迫李玟璇提供帳戶資料。李玟璇因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身分證字號提供予張詠翔。
二、張詠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3日某時取得上開李玟璇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字號後,迅即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羅睿育」(音譯)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嗣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張詠翔提供之李玟璇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字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蕭惠君孫詩涵林奕璋吳承龍張峻豪黃韋博王建元游卉琪臧祖華郭庭宜林俊言江昌彥張凱陵王錦瑛許霈姍劉衍芬陳藝欣許庭瑞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玟璇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李玟璇名義之前述帳戶內,致蕭惠君等18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張詠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蕭惠君等18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張詠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君、孫詩涵、林奕璋、吳承龍、張峻豪、黃韋博、王建元、游卉琪、臧祖華、郭庭宜、林俊言、江昌彥、張凱陵、王錦瑛、許霈姍、劉衍芬、陳藝欣、許庭瑞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李玟璇與被告對話內容手機畫面、告訴人蕭惠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遭詐騙對話內容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33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成功手機畫面、遭詐騙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明細、遭詐騙對話內容手機畫面、台新銀行110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39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遭詐騙對話手機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遭詐騙對話手機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與受款人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戶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台新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5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臧祖華存摺封面與內頁、台新銀行11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846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對話內容畫面、告訴人游卉琪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5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台新銀行110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00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內容畫面、匯款交易成功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對話內容與網路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遭詐騙網路與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金融卡正反面、存入憑條、遭詐騙對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與內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對話資料、台新銀行110年5月12日、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61號、第1101239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與內頁、遭詐騙對話與網路畫面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取財罪與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第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告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行為;又此惡害之告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玟璇所提供之上開銀行數位帳戶(含密碼、身分證字號),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一定之財產價值,雖非具體財物,仍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恐嚇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李玟璇提供數位帳戶資料,使被害人李玟璇心生畏懼,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依指示交付之,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恐嚇得利之要件,殆無疑義。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因被告被訴涉犯該部分犯行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審理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並已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被害人李玟璇所申辦之上開數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蕭惠君等1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交付上開數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惠君等18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惠君等1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蕭惠君等18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足以區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送貨員,月薪約4萬餘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年逾60歲,需其撫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以恫嚇方式強取之,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恐嚇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幫助洗錢罪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恐嚇得利之部分已
無犯罪所得;且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其犯罪所得一節,分別有不
同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提供上開數位帳戶資料確實有取得報酬5千元,惟其中3千元已轉交被害人李玟璇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實際所取得報酬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2千元為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案號1蕭惠君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博弈網站匯款賭博,可以博弈遊戲獲利 云云 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2孫詩涵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9分許34,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3林奕璋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41,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4吳承龍110年3月8日以社群軟體Telegram佯稱在投資平臺下單操作買外匯賺取利益云云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26,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5張峻豪110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Telegram佯稱有專業老師帶操作可獲利云云⑴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⑵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⑶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⑷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⑸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⑹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⑷10萬元⑸10萬元⑹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6黃韋博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存款到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21,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6652號7王建元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云云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10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6995號8游卉琪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以太幣云云⑴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⑵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⑴10萬元⑵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230號9臧祖華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交易平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318號10郭庭宜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eth4虛擬貨幣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1林俊言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eth4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⑴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⑵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⑴25,000元⑵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2江昌彥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參加美盛創投公司操作賺錢云云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1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3張凱陵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eth4asia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⑴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⑵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⑴3萬元⑵2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4王錦瑛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聖富娛樂城加入企劃賺錢云云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4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5許霈姍110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87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6劉衍芬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美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7,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7陳藝欣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使用急速賽車遊戲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1,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8許庭瑞110年3月17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⑴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⑵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⑴50萬元⑵5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原111年度偵字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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