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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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陳靖達 (綽號「 陳少 」)與乙○○
為朋友」,補充為「陳靖達(綽號「陳少」;所犯妨害秩序等案,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乙○○為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所載「陳靖達受毆後不甘,承前犯
意,旋召集乙○○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數名騎車或開車到場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手持器具上前追打丙○○、廖○謙,俟圍住丙○○、廖○謙後,陳靖達、乙○○即分別手持安全帽、鐵棍,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下手實施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上開路段馬路邊共同圍毆丙○○」,更正為「陳靖達受毆後不甘,承前犯意,旋召集乙○○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數名騎車或開車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口附近,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上前追打丙○○、廖○謙,俟圍住丙○○、廖○謙後,陳靖達、乙○○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下手實施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乃徒手或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安全帽、鐵棍在上開路段馬路邊共同圍毆丙○○」。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陳靖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與陳靖達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口附近路邊,徒手或手持安全帽、鐵棍毆打告訴人丙○○,而上開路口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此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一般(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一第179-183頁),被告乙○○、陳靖達及其餘不詳姓名數人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鐵棍毆打告訴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將使路旁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是被告乙○○行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乙○○就傷害犯行部分,與陳靖達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乙○○係因被告陳靖達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起口角衝突後相約談判,惟係告訴人丙○○夥同廖○謙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見陳靖達獨自站在馬路邊,先共同上前以徒手毆打陳靖達,被告乙○○始為本案之施暴犯行,衡以雙方衝突時間短暫(約1-2分鐘;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一第179-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案發時除了傷害告訴人,並未再傷害其他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等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因友人陳靖達與
告訴人丙○○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起口角衝突後相約談判,並因陳靖達之通知,看見陳靖達遭丙○○等人毆打,乃與陳靖達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於公共場所共同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暴行為,除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意態度;兼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高職肄業(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鐵工、未婚(參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1頁)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被告乙○○與陳靖達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毆打告訴人時
,所持之安全帽、鐵棍,俱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陳靖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達(綽號「陳少」)與乙○○為朋友。詎陳靖達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因細故與丙○○(94年8月生,綽號「 吉米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起口角衝突後,即與丙○○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之地標公園談判、戰輸贏(即打架之意),陳靖達旋於同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將上情告以乙○○,陳靖達、乙○○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邀約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到場助勢(無積極證據證明到場助勢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丙○○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廖○謙(94年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呂學義 (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基隆地標公園後,見在場人多勢眾,旋搭乘計程車下山離開。惟丙○○、廖○謙於下車後返程途中,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見陳靖達獨自站在馬路邊,即共同上前以徒手毆打陳靖達,打完後即離開現場。陳靖達受毆後不甘,承前犯意,旋召集乙○○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數名騎車或開車到場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手持器具上前追打丙○○、廖○謙,俟圍住丙○○、廖○謙後,陳靖達、乙○○即分別手持安全帽、鐵棍,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下手實施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上開路段馬路邊共同圍毆丙○○、廖○謙(未受傷),終致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右髖關節鈍挫傷等傷害。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循線通知在場人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丙○○之母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靖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1.被告陳靖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乙○○係為與告訴人丙○○鬥毆(戰輸贏)而到場,且其遭告訴人丙○○與證人廖○謙毆打後,旋聯繫被告乙○○,被告乙○○即偕同不詳人士到場,並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足證被告乙○○主觀上有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有下手實施之舉。⑵除其與被告乙○○外,當時尚有多名不詳人士參與圍毆告訴人丙○○,案發現場為大馬路上。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下列事實:⑴案發當日被告陳靖達原與告訴人丙○○相約在基隆地標公園談判、鬥毆,足證被告陳靖達主觀上有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⑵除其與被告陳靖達外,尚有多名不詳人士持器具參與圍毆告訴人丙○○,案發現場為大馬路上。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即同案少年廖○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家義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丙○○、證人廖○謙於上開時、地遭3人以上圍毆、追打之事實。㈥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皓呈 (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陳靖達相約談判,嗣告訴人丙○○在馬路上遭人圍毆之事實。㈦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泫劭 (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1.證明被告陳靖達將其與告訴人丙○○相約談判之事告以證人陳泫劭,並邀約證人陳泫劭前往,足證被告陳靖達主觀上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2.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之事實。㈧證人即同案少年廖○樺(92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陳靖達、乙○○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於上開時間聚集眾人在基隆市地標公園及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之事實。㈨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少椲 (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場之事實。㈩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怡彤 (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靖達於上開時間前往基隆市地標公園赴約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受傷倒臥在地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 曹泰源 (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受傷倒臥在地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郁庭 (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靖達於上開時間前往基隆市地標公園赴約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受傷倒臥在地之事實。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凱(93年12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日在基隆地標公園有人群聚集,嗣該群人騎車或開車下山後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方向前去,途中有人下車追逐他人之事實。證人呂○鴻(93年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事件。證人黃○哲(95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陳靖達將其與告訴人丙○○相約談判之事告以證人黃○哲,並邀約證人黃○哲前往,足證被告陳靖達主觀上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2.證明案發時有3人以上圍毆告訴人丙○○。1.證人 梁修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2.證人 俞孝恩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3人以上之不詳人士持器具追打、圍毆,案發地點為大馬路邊。1.被告陳靖達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2.被告陳靖達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證明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被告2人與多名不詳人士在公共場所追逐、圍毆告訴人丙○○之事實。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5000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右髖關節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靖達、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扣案之安全帽、棍棒,為被告陳靖達、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