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錦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蒐證照片5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惟參以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雖超出法規所定標準值,然尚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前於109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難認素行良好。復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種植芒果,與太太同住,兒子1名成年、1名未成年,我需要扶養太太與未成年兒子,現因罹疾病已經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告陳錦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0年9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臉色泛紅、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確定,現仍因公共危險罪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近來屢有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竟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而自己尚因酒會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接受處罰,仍不知警惕自省,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如無物,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故被告雖前經判決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