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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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7511號、第7512號、第7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除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外,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3時29分許,由丁○○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哲智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下稱前開電動機車)搭載戊○○,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格言咖啡店(同址2至4樓為民宿,1樓樓梯可通往有人居住之民宿公共區域),由戊○○輸入咖啡店大門密碼鎖號後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1樓咖啡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收銀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後,兩人旋騎乘前開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二)戊○○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1時31分許,由丁○○騎乘前開電動機車(車牌號碼業經變造為BNZ-1295號)搭載戊○○(戊○○此部分涉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為免訴判決),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59巷內,由戊○○徒手竊取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庚○○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安全帽交由丁○○戴上後,旋由丁○○騎乘前開電動機車搭載戊○○離開現場。
(三)戊○○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0日5時15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戊○○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販賣機台上辛○○所有之香水4瓶,得手後旋由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旋離開現場。
(四)戊○○與己○○為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向其叔叔己○○借錢遭拒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3時45分許,由丁○○(所涉竊盜及毀損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前開電動機車搭載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起訴書記載10009號,已更正),由戊○○手持螺絲起子砸毀車窗,毀損停放在上址己○○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己○○。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辛○○、己○○、證人劉哲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旅社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民宿平時供人休憩居住使用,被告戊○○行竊地點為民宿1樓之咖啡店,雖該咖啡店夜間已結束營業無人在場,然同址其他樓層之民宿房間可供其他旅客租用,該咖啡店與民宿公共區域及房客之住宿空間相連通,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戊○○非房客或有權進入該民宿之人,其因同案被告丁○○曾於該民宿住宿,而得知咖啡廳大門密碼(見警一卷第3頁),竟擅自輸入大門密碼進入民宿同址1樓咖啡廳內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為叔姪關係,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戊○○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車窗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至12行」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另僅因借錢不成心生不滿,竟毀壞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告訴人庚○○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與丁○○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5,800元,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戊○○一同花用日常生活費用,沒有特別分贓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與同案被告丁○○平分,各分得2,900元(計算式:5800/2=2900);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如事實欄(三)所載之香水,已經沿路丟掉了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香水是戊○○拿走的,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置等情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5頁)。是上開被告戊○○為事實欄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分得之2,900元、被告戊○○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香水4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庚○○,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戊○○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事實欄(四)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均屬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已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螺絲起子丟棄,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螺絲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部分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部分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部分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部分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