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兆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兆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整,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第38條之1第
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