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潘俊銘 相對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92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8年2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經雙方協商付款日為108年7月30日,尚未到期,有另行開立1紙支票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利云云。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已於108年2月28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至抗告人另陳兩造有事後協議系爭本票付款日為108年7月30日,並據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惟此屬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原因債務關係屆期與否之爭議,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斷,況票據為文義證券,本院亦無從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以外之事項加以審認。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為許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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