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文宗與告訴人 張汶惠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某小吃店及店外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與傷害之犯意,出口辱罵告訴人「妓女,晚上是做應召的」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頭皮挫傷、左眼挫傷、左肩挫傷、右腳第二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