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告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沈邦文
蔡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此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應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晨陽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2年1月9日就「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訂有合約書,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予訴外人晨陽企業有限公司,並主張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查:依訴外人晨陽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所簽定「工程發包單」之合約書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凡因本約而涉訟者,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訴外人晨陽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代位訴外人晨陽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於到庭請求移轉管轄,亦為原告所同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