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萬0,809元本息予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雖屬公同共有訴訟,然所得利益僅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即233萬0,134元,原確定裁定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額計算第三審裁判費,認為無溢收訴訟費用而駁回伊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裁定)者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系爭事件之原告原僅聲請人,嗣經追加兩造以外之林王素遲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同共有債權全額,原確定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1,398萬0,809元核定,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0萬2,668元,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核計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16萬6,419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上述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