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再抗告人 呂沄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8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沄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等罪,先後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案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述個案係法官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定刑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且應審酌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一罪一罰難免會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