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1號
原告 林倚如
被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依借據為請求(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本件有借據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付款地亦於新北市三峽區,亦僅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