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1號

原告 林倚如

被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依借據為請求(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本件有借據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付款地亦於新北市三峽區,亦僅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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