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伍參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璞於民國105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毛重15.457公克,總淨重14.531公克,驗餘總淨重14.53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本件被告張光璞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57、58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毛重15.457公克,總淨重14.531公克,驗餘總淨重14.5307公克)、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毛重15.457公克,總淨重14.531公克,驗餘總淨重14.53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66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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