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 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2225號、第2226號、第2883號、第3505號、第3511號、第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 林志勳 部分均撤銷。
莊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 張効御 、 萬世 鈞、林志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効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効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志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志明(綽號「 麥克 」)、林志勳(綽號「 阿棟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愷他命等均係經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基於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茲分述如下:
㈠.莊志明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麥當勞哥哥」,與 陳彥宏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同時交予陳彥宏,並由陳彥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莊志明,而完成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交易。
㈡.莊志明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麥當勞哥哥」,與 黃柏惟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合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搖頭丸交予黃柏惟,並由黃柏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莊志明,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莊志明與 萬世鈞 (萬世鈞共同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併予緩刑確定,此部分未據上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振銘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繼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世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萬世鈞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交予楊振銘,並代收由楊振銘交付之現金,惟因毒品報價過高致未完成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交易。
㈣.莊志明與張効御(張効御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業經起訴並據原審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費少平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合意,繼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効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効御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交予費少平,由費少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張効御轉交莊志明,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莊志明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志平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交予林志平,由林志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莊志明,而完成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交易。
㈥.莊志明與林志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宇鈞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繼由莊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林志勳(林志勳稱呼莊志明為乾爹)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業經檢察官更正)交予張宇鈞,並收取價款,然因張宇鈞並無現金支付,且張宇鈞當時欲向林志勳索取欠款藉以交付購毒款項,惟林志勳身上並無款項得以償還張宇鈞,致張宇鈞無法支付購毒款項取得毒品,而未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二、嗣經警於103年1月7日1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莊志明處所執行搜索,嗣經莊志明、林志勳同意分別帶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號B1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同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94頁正反面、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查自被告莊志明查扣之白色結晶塊共3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係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後述),是被告及下列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莊志明部分:
㈠.查上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六次犯行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222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10頁、43頁反面至45頁,3511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350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2224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反面,2225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㈠第153頁、194頁,本院卷第86頁、146頁)。
㈡.被告莊志明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六次犯行事實,核與證人陳彥宏(如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路○○○○○號「麥當勞哥哥」之男子以1,000購買搖頭丸2顆,以1包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共1,600元等語(見351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6頁);證人黃柏惟(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8月中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以1,750元購入MDMA5顆等語(見350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5頁);證人楊振銘(如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2年8月間相約在捷運三重站要購買搖頭丸與愷他命,但因為價錢太貴,所以後來只購買 黑貝威 等語(見2226號偵查卷第53頁、57頁);證人費少平(如附表一編號4)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9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圓環附近購買搖頭丸2顆等語(見2226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證人林志平(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2年9月26日晚上11點半與綽號「麥克」之莊志明聯絡,同時購買搖頭丸7顆與愷他命3顆共2,450元,7件衣服是指搖頭丸,3個褲子是指愷他命等語(見2226號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72頁);證人張宇鈞(如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02年9月底某日以2,000元向莊志明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後沒有付錢給莊志明或林志勳(見2226號偵查卷第59頁至60頁、6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9月27日有向莊志明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林志勳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說是莊志明請他帶過來。其於當時印象中是林志勳在打開袋子前就跟其本人收錢,因其身上沒有現金,就問林志勳身上有沒有錢可以還其本人,林志勳表示沒有後,就向其借電話打給莊志明,林志勳講完電話後就跟其本人說因為沒有收到現金,所以毒品無法交給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8頁)大致相符。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莊志明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林志勳及莊志明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莊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柏惟所使用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H.麥克哥/」主頁翻拍照片8張、證人陳彥宏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H.麥克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度青字第0711號、第0988號、第0989號、103年度籃字第0656號、第0654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105、1132號、第1133號、第1137號、第1138號、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222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7頁反面、10至11頁、66至70頁、115頁,222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30頁正反面、31至32頁、61頁反面至64頁、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3505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37頁、40頁、48頁、50至51頁、54頁、57頁、59頁、61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㈣.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粒2袋、白色結晶塊3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米白色結晶粒2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白色結晶塊3袋及白色結晶1袋則均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2頁正反面);扣案疑似MDMA1包內編號為A至E之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則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成分(詳參附表三編號4),此有該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
㈤.又被告莊志明所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上開毒品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共同被告萬世鈞(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同如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中自承代為交易毒品每次賺取幾百至1,000元不等之酬庸等語在卷(見222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亦可徵其確有交易毒品牟利之事實。從而,被告莊志明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志明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志勳部分:
㈠.本件訊據被告林志勳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辯稱:1.其於案發當日原本是要去板橋中山路 小宇 之友人住處找綽號「小宇」之朋友張宇鈞聊天,其只是單純受其乾爹莊志明之委託將一包牛皮紙袋密封之物品送至板橋中山路轉交給張宇鈞,其根本不知道牛皮紙袋中裝什麼東西,更不知其中所裝是毒品。2.本案從頭至尾沒有任何現金利益等金錢收受,更沒有任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林志勳於案發當天本來是要去張宇鈞之友人處聊天。因張宇鈞途中變更意思說要施用毒品,被告也曾與張宇鈞一同施用毒品,如果被告知道為毒品,去找張宇鈞途中一定會講到毒品,但譯文都沒有提到,顯然被告不知所送之物為毒品;且莊志明也說包裝時或請被告送時不會讓被告看到內容物,何況被告曾經偷吃過莊志明之毒品,送毒之人要有信賴性,故莊志明不會讓被告送毒品,之前莊志明也沒有必要告知被告內容,徒增被告偷吃毒品之風險。2.依譯文及證人證詞無法推論被告知悉所受託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原審雖認被告供詞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但被告關於不知悉毒品部分前後仍相吻合。3.因被告與莊志明為乾父子關係,且被告曾經多次受託交付一般物品,才會以為此次交易也是一般物品,故被告並未詢問莊志明所交付內容物為何,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莊志明所委託交付之物為毒品故請為無罪判決。
㈡.本院查:
1.觀諸被告林志勳歷次之供述,先於警詢中供稱:通聯紀錄都不是其本人,其不清楚,也從來沒幫其乾爹莊志明送過毒品(見2224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繼於同日警詢中改稱:其只在102年8、9月間幫莊志明運送過一次毒品到新北市板橋區,後來其把要運送的毒品施用完畢,沒有成功送到買毒者手上,其不曉得是毒品,是偷偷打開後發現是毒品,所以把毒品用掉(見2224號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其交東西給張宇鈞這次知道是毒品,其送到那邊把東西拆開後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7596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互核被告林志勳前揭供述關於是否曾幫被告莊志明送過毒品及運送毒品給證人張宇鈞前是否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等情,避重就輕,憑信性顯受質疑,故其所辯:不知道所送之物為毒品一節,是否為真,亦甚可疑。
2.按眾所周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值高昂,同時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流入社會,荼毒人民,致令欲請他人代為轉交毒品之販賣毒品者對於代為轉交毒品並收取金錢者必會慎選或選擇得以依賴、信任之人,否則一旦為警查獲,損失毒品事小,倘若事態衍變成該代為轉交並收取金錢者難敵壓力或為求減刑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被告莊志明之角度而言,其對於代其轉交毒品並代收金錢者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必然須到達相當之程度,始會委以重任,方符常情。何況被告林志勳則係稱呼同案被告莊志明為乾爹,此據被告林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2224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7596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莊志明對於被告林志勳而言,自有信任之基礎關係存在。反觀被告林志勳所言,其若果係完全不知所代為轉交之物品為毒品,而欲收取之款項為毒品貨款,顯然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不僅在被告林志勳意料之外,亦為臨時被要求情況下不得不然,其服從性、忠誠度、抗壓力,無一不令人擔憂,且於代為轉交毒品過程中突向警方自首,並供出同案被告莊志明之可能性,自是非常之高,準此以言,基於理性的風險評估,身為販賣毒品主嫌之同案被告莊志明而言,當不至於選定一無法全然掌控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以從事毒品交易之工作,是被告林志勳辯稱其事前完全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一節,殊難採信。又毒品交易既是高風險行為而首重保密外,自然講求效率,務必期於最短時間內完成運毒之工作,減少失風之危險,是以要求他人代為交易毒品,必然須先覓得適當人員並在雙方同意下始會著手進行要求代為轉交毒品並收受價款之相關事宜,應不至於所選定毒品交易之人,事後方知要轉交物品乃毒品,蓋此時若該人表示不願意,豈不白忙一場,又該受託者不願代為交易毒品,但又已獲悉同案被告莊志明販賣毒品之計畫,豈不更顯棘手,是被告林志勳上開辯稱,亦不符事理,而非可採。
3.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志明於103年9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宇鈞電話告知要毒品後,其即用紅包袋及牛皮紙袋包裝毒品,並委託林志勳送到板橋給張宇鈞,當時有要求必須先收取錢,也要求如果沒錢要先打電話跟其說,林志勳到板橋後有電話告知已經抵達,但後來又說張宇鈞沒錢,所以交易沒有成功,但毒品被林志勳偷用掉,林志勳沒有拿錢回來給其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8日凌晨1時22分58秒之通話應該是其與林志勳之對話,可能是其朋友要跟其本人買毒品,林志勳不清楚,所以打電話問情形。在102年9月27日要林志勳送毒品前,林志勳曾經幫其送過2次毒品,張宇鈞這次是第3次,除了毒品外,其有請林志勳幫其買路邊攤現成的麵給張効御吃過,在送毒品給張宇鈞前,林志勳曾利用幫忙運送毒品之機會偷吃掉其要賣的毒品,其有交代過林志勳自己不要吃毒品,也不要把其本人要交給他送給別人的毒品吃掉。其之所以交代林志勳要收到錢才能交付東西是因為能收到現金最好,其當時有跟林志勳說要收多少錢,但忘記是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張宇鈞於同(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綽號是「小宇」,102年9月27日有跟莊志明交易毒品,是林志勳過來跟其本人見面交易,當時林志勳拿1包東西過來說是莊志明請他帶過來。印象中是林志勳要跟其本人收錢,因身上沒有現金,就問林志勳身上有沒有錢可以還其本人,林志勳說沒有後有打電話給莊志明,然後其就沒有辦法拿到這些毒品,林志勳是在打開袋子前就跟其本人收錢,其之前跟莊志明買毒都是去林志勳租屋處一起施用,而在其無法給林志勳買毒款項後,林志勳就借其電話使用,講完電話後跟其本人說因為沒有收到現金,所以毒品無法交給其本人,後來林志勳就把袋子打開,將毒品拿出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8頁)相符。
⑵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宇鈞前已有向同案被
告莊志明購買毒品之經驗,且前幾次購買毒品後均係至被告林志勳租屋處施用,可見被告林志勳對於證人張宇鈞有向同案被告莊志明購買毒品一節知之甚詳。佐以證人莊志明除曾要求被告林志勳幫忙買路邊攤現成的麵給共同被告張効御吃外,曾請被告林志勳幫忙轉交毒品2次,並曾遭被告林志勳偷偷將欲轉交之毒品施用殆盡,是被告林志勳之前曾幫證人莊志明代為轉交毒品,且同案被告莊志明表示要將紙袋內物品轉交予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證人張宇鈞,並一再囑託需收到錢才能轉交物品及若無法收到錢需電話聯繫之情況下,對於袋內物品乃毒品乙情,衡情理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林志勳對於證人莊志明上揭舉措,未予聞問,反泰然自若代為交易亦可窺知一二。甚至,苟被告林志勳非攜毒前往交易,何必一定要銀貨兩訖,且證人張宇鈞又焉須要林志勳當場還款以便支付其購毒價款,豈能因林志勳無法償款而放棄交易,凡此在在可見被告林志勳應就所攜者乃毒品之事,知之甚稔。
4.又依被告林志勳於103年9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案發那天是其乾爹莊志明要其將牛皮紙袋拿到板橋,到板橋後發現小宇(即張宇鈞)沒有錢,其就沒有把牛皮紙袋東西給小宇,就在板橋直接把東西用掉,用完就回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衡情若非被告林志勳早已知悉其代為轉送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獲悉綽號「小宇」之張宇鈞無法支付同案被告莊志明交代應收取款項後,為何其會拆開牛皮紙袋直接將該紙袋的東西吃掉,其之舉措適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莊志明要其將牛皮紙袋內之物品送至板橋交給綽號「小宇」之張宇鈞,並要收取款項時,顯已知悉該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5.由上說明,被告林志勳辯稱其根本不知道牛皮紙袋中裝什麼東西,更不知其中所裝是毒品等語,顯非可採。可見被告林志勳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志勳確與同案被告莊志明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代為轉送毒品予證人張宇鈞等情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6.本案事證已明,且同案被告莊志明與證人張宇鈞業據聲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被告林志勳之辯護人詰問,各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林志勳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同案被告莊志明與張宇鈞再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莊志明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徒刑部分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莊志明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即可,合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查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按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㈡.
1.核被告莊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莊志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而未完成交易,係屬未遂犯;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林志勳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而未完成交易,係屬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指稱被告莊志明與林志勳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節,容有未洽。
3.又被告莊志明於103年1月7日被查獲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持有部分應為被告莊志明為本案最後一次分別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再被告莊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人,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處斷。
5.又被告莊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為,與如該附表一編號3、4、6所載共同被告萬世鈞、張効御及同案被告林志勳間,或同謀為之、或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莊志明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行為,被告林志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級毒品未遂行為,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另被告莊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莊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入監,101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9月13日,嗣被告莊志明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經撤銷假釋,尚餘1年2月16日之殘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被告莊志明於本案尚無累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莊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與被告林志勳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均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莊志明就所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六次犯行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前述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予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暨被告林志勳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莊志明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為,認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處斷;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為,與如該附表一編號3、4、6所載共同被告萬世鈞、張効御及同案被告林志勳間,彼此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且認被告所犯上開六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遞減輕其刑,分別對被告莊志明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為從刑之沒收與沒收銷燬;另以被告林志勳所犯如事實欄一、㈥所述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林志勳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從刑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各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查:
1.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莊志明所有,業據被告莊志明供承在卷;且上開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莊志明與證人陳彥宏、黃柏惟、楊振銘、費少平、林志平、張宇鈞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張効御所有,供其與被告莊志明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有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判決於如附表四編號
7.8.9.10所載明(如原判決第38頁、39頁)。然原判決則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四、沒收欄之㈣3.4.5.6.等等宣告沒收部分誤載為如「附表三」編號7.8.9.10所(原判決第19頁第5行、倒數第10行、第2行;第20頁第7行)。是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莊志明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從刑沒收與被告林志勳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之從刑沒收等理由之認定部分顯然有誤,而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9.10所記載部分彼此矛盾。
2.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記載,被告莊志明與購毒者張宇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該段後段事實欄則誤載與被告林志勳聯繫,指示被告林志勳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交予張宇鈞,並收取價款(原判決第4頁第3行、第6行、第7行);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毒品數量欄」則正確記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原判決第30頁),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3.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記載為「102年9月8日1時許」(原判決3頁、第29頁);惟原判決理由認定則誤載為「證人費少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2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圓環附近購買搖頭丸2顆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8行),販賣毒品交易時間之理由顯然有誤。
4.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認被告莊志明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林志平販賣毒品既遂(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29頁);惟原判決理由認定則誤載為「證人林志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2年9月26日相約在捷運三重站要購買搖頭丸與愷他命,但因為價錢太貴,所以後來只購買黑貝威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11行),理由除記載認定錯誤外,亦誤認販賣毒品未遂,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
5.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認被告莊志明與購毒者張宇鈞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故指示被告林志勳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張宇鈞,並收取價款,然因張宇鈞並無現金支付,且張宇鈞當時欲向林志勳索取欠款藉以交付購毒款項,惟林志勳身上並無款項得以償還張宇鈞,致張宇鈞無法支付購毒款項,故未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而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第4頁第3行至第9行、第30頁);然原判決理由認定則誤載為「證人張宇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於102年9月底某日以2,000元向莊志明聯絡,並向林志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後沒有付錢給莊志明或林志勳,、、、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14行),該理由顯然係認證人張宇鈞業已向被告林志勳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此記載,顯然認為被告林志勳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似乎認為被告莊志明與林志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認定彼此矛盾。
6.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部分,對被告莊志明就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行為,被告林志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未予說明被告二人所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理由顯未完備(原判決第11頁、12頁)。
7.被告莊志明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亦為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詳下述理由說明),對被告莊志明酌減其刑;及被告林志勳上訴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各等情,雖均無理由而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罪部分暨被告林志勳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上開被告莊志明與林志勳部分,顯均不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另行改判,以期妥適。
六、
㈠.爰審酌被告莊志明、林志勳二人於行為正值青年,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為宣導,渠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莊志明犯後業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林志勳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衡酌本案被告莊志明販賣毒品人數、數量、金額非鉅,所得有限及其販賣毒品次數,被告莊志明於本案所立之販賣毒品主要角色;被告林志勳受託代送交付第二級毒品僅有一次,且係未遂。兼衡被告莊志明、林志勳二人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反面),及渠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莊志明判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對被告林志勳判處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懲儆。
㈡.
1.至被告莊志明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成交只有四次,金額一千到二千,並非大型毒梟,被告原有正當工作,有高齡父母等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莊志明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就被告莊志明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毒品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莊志明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僅為貪圖其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莊志明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林志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未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極易助長毒品氾濫與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林志勳之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辯稱,如判決被告有罪,請依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尚難准許。
七、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外包裝袋3只,淨重44.3400公克,取樣0.2242公克,餘重44.11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
0.6460公克,取樣0.0590公克,餘重0.587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於被告莊志明、林志勳所涉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又查扣案含MDA成分之疑似MDMA1包(含外包裝袋1只,詳細內容物參見如附表三編號4),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於被告莊志明所涉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粒2袋(含外包裝袋2只,淨重76.1430公克,取0.2795公克鑑定,餘重75.863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被告莊志明所涉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爰併予沒收。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查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惟均係被告莊志明單獨所違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莊志明之財產抵償;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莊志明與共同被告張効御共同犯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莊志明與張効御之財產抵償。至被告莊志明、共同被告萬世鈞及同案被告林志勳所涉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因未完成毒品交易,自無犯罪所得,故均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本院查:
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莊志明所有用於秤重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莊志明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空夾鍊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可用於分裝販賣,且均屬被告莊志明所有,已據被告莊志明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係被告莊志明所有用以監控出入,避免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使用,已據被告莊志明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7頁),均屬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莊志明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廠牌HTC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乃共同被告萬世鈞所持用,供其與被告莊志明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萬世鈞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廠牌HTC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乃被告林志勳所持用,供其與同案被告莊志明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有卷附通聯紀錄可參,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志明、林志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莊志明所有,業據被告莊志明供承在卷,且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莊志明與證人陳彥宏、黃柏惟、楊振銘、費少平、林志平、張宇鈞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該手機係被告莊志明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除如附表一編號1、2、5係其個人單獨涉犯外,如附表一編號3、4、6分別為其與共同被告萬世鈞、張効御及同案被告林志勳共同犯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與共同被告萬世鈞、張効御及同案被告林志勳連帶追徵其價額。再者,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屬被告莊志明用之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等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即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莊志明所有,業據被告莊志明供承在卷,且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莊志明與證人陳彥宏、黃柏惟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該手機係被告莊志明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即追徵其價額。
5.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莊志明所有,業據被告莊志明供承在卷,且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莊志明與證人黃柏惟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該手機係被告莊志明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即追徵其價額。
6.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張効御所有,供其與被告莊志明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有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該手機係犯共同被告張効御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與被告莊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志明與林志勳販賣毒品有直接關聯,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係另案重要證物,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高 」之 林清楊 (起訴書誤載為 林清陽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清楊,並於該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 太保 」之共同被告張効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効御(另行審結)前往該地收取林清楊前向莊志明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款,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莊志明此部分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明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志明之自白、證人林清楊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㈠.本件訊據被告莊志明於本院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高」之林清楊之犯行,辯稱:1.其於102年8月29日當天有和林清楊通電話沒錯,但不是要販賣二級毒品給他,也沒有找張効御帶毒品過去給林清楊。其認識林清楊與張効御。當天張効御有與林清楊在武昌街、昆明街路口見面,那天是林清楊要和朋友去台北車站附近,故其請張効御帶他們過去。因之前林清楊有欠其錢,故請張効御幫其要回來。2.當初其被抓時已經感到很痛苦,從警詢開始至檢察官偵訊時都很痛苦,故當時警員只要拿出監聽譯文問其本人,其當時想說反正都做就全部承認,包括所有起訴其都承認,事後關於其中林清楊部分,其回想當時確實沒有賣給林清楊,因為當初太多案子沒有辦法分辨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莊志明之自白與林清楊之證言及通訊譯文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楊之依據。然依被告 於鈞院 審理中供稱,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承認,是擔心一件不承認會影響其他案件,被告因時間久遠無法回想經過。原審判決業已詳細指出證人林清楊於警詢和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故應以102年8月29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準,由該譯文內容可見案發當天只提到錢收了沒有,張効御說收了,佐以張効御於警詢、偵查所述當天只是去收錢沒有販毒等語,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五、本院查:
㈠.本案證人林清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業據證人林清楊警詢中供陳明確(見2224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故本案除應以證人林清楊前後無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須有其餘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合先敘明。
㈡.
1.證人林清楊先於103年1月8日在警詢中供稱:其綽號叫「小高」,於102年8月29日與被告莊志明之通聯係要拿錢要向「麥克」(指莊志明)購買毒品並相約地點交易(見2224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57頁)。
2. 嗣於同 (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8月29日係要跟麥克聯絡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這次是麥克叫一個其本人不認識的人來交易,地點是在武昌街 星巴克 旁邊(見2226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
3.復於103年1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47秒之通聯電話是其與莊志明的對話,當時是莊志明約其本人要向其拿錢,因在這通對話的二、三天前其有跟莊志明買搖頭丸,當時沒有錢給莊志明,所以先欠著;8月29日下午1時8分47秒這通電話是莊志明打電話給其本人,要其支付之前欠莊志明他的搖頭丸款項;其當天沒有與莊志明見面,但是當天下午有與莊志明的朋友約在前述武昌街與昆明街的星巴克地點見面,當時其朋友「KING」也在場;莊志明的朋友當時向其本人說莊志明叫他來向其拿錢,但金額其已經忘了;其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於102年8月29日與「麥克」莊志明的通聯是買搖頭丸,不是買安非他命,其記得那次安非他命是莊志明請的,該次其本人沒有拿到毒品;其記得莊志明在8月29日當天打電話給其本人是要其拿錢給他,但是並沒有毒品的交易;雖然莊志明之前在偵查中證稱說他在102年8月29日有約在武昌街星巴克上開地點賣安非他命給其本人,並由張効御將安非他命交給其本人,並收取2千元,但是其並沒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其記得8月29日當天下午莊志明跟其相約拿錢,其說好,當時其朋友「KING」有問其本人莊志明是否有毒品,其說有,其朋友「KING」則問其本人是否可以向莊志明買毒品,故其於8月29日當天下午當場有問來拿錢的莊志明朋友,莊志明有無東西可賣,該朋友說有,其就請其朋友「KING」跟該名收錢的人互留電話,約在星巴克那邊等,該朋友就回去莊志明那邊,後來莊志明的朋友開車過來,有交付毒品給其朋友「KING」,是由其朋友「KING」過去與莊志明的朋友交易,但其沒有注意看。後來第一次來的莊志明的朋友有開車過來載其去南陽街開店,其於102年8月29日是付之前向莊志明購買搖頭丸50顆的價金。其在102年8月29日23時22分06秒及同日23時57分25秒有與莊志明通話,第一通是問莊志明有沒有50顆的搖頭丸,第二通是莊志明約要向其拿錢,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6頁)。
4.由證人林清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各次證述對照分析比較可知,其最先於警詢係證稱:其於102年8月29日是拿錢要向「麥克」之被告莊志明購買毒品並相約地點交易;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02年8月29日是要跟「麥克」聯絡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這次是「麥克」叫一個其本人不認識的人來交易,地點是在武昌街星巴克旁邊;最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10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47秒之通聯電話,是被告莊志明要向其本人拿二、三天前欠向莊志明購買搖頭丸的錢,8月29日當天下午並沒有毒品交易;而是其朋友「KING」與莊志明的朋友交易購買毒品,但其沒有注意看各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林清楊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㈢.觀諸證人林清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8月29日下午是將之前購買搖頭丸之價款交付給被告莊志明要求前來收取價款之人,並央求該人載其本人及友人前往南陽街開店乙情,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張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102年8月29日下午有開車去向「小高」(即林清楊)收他向麥克(即莊志明)購買毒品的錢,但當天沒有送毒品給「小高」,當時沒有算錢,只知道大概金額約1萬多元,當天因颱風下雨,所以還讓「小高」跟另一名男子搭便車到臺北車站附近下車等語(見2225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3頁、16頁)相符,是證人林清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於102年8月29日以2,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是否為真,容有疑義。
㈣.又檢察官認被告莊志明自白有於102年8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楊,乃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02年度聲監字第000798號中102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然查被告莊志明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清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志明聯絡,二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詳參2225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1.102年8月29日13時08分47秒【A:被告莊志明(麥克);B:證人林清楊(小高)】
A:我叫...(語意不清)跟你拿錢喔。
B:好好好,你...(語意不清)多久會到?
A:多久喔,半小時之內。
B:半小時之內?
A: 恩阿 。
B:好啦好啦好啦,你在 誠品 星巴克。
A:是在武昌街、昆明街。
B: 恩拉 ,武昌街、昆明街那個誠品啦,星巴克門口。
A:武昌街、昆明街那裡有誠品?
B:阿就以前來來百貨那邊。
A:喔,星巴克啦。
B:門口喔。
2.102年8月29日15時11分38秒【A:被告莊志明(麥克);B:被告張効御(太保);C:證人林清楊(小高)】
A:喂。
B:喂。麥克,那個我接到小高囉,然後現在去找小宇嘛,剛那地址嗎?
A:錢拿到了沒?
B:拿到了。
A:好,那你現在就是那個走,那個環河北路到那個西寧南路,那個路口,就在那個轉角而已。
B:環河北路跟西寧南?ok,我先去找完小宇,ok之後我會載小高他們去臺北車站一趟喔,搭便車。
A:載誰?
B:小高跟他B啦。
A:誰跟他B?
B:小高跟他B,應該是吧。
A: 小剛 ?
B:對阿他B阿,等一下喔。
A:喂!小高喔。
C:嘿。
A:你要叫他在你去哪喔?
C:沒有啦,要是順路載我去新光三越那而已。
A:喔。
C:恩拉。
A:好啦好啦。我跟你說啦,我要叫他去那種,我跟人家相約喔,在長安西路2段38號啦!
C:長安西路2段38號。
A:就是環河北路喔轉過來長安西路,ㄟ,忠孝西路啦,忠孝西路過西寧南路本來不是要右轉,不用右轉,一樣直走到路邊停就可以,過那個路口,路邊停那個大樓,我跟人家約在哪...。
3.102年8月29日23時22分06秒【A:被告莊志明(麥克);B:證人林清楊(小高)】
B:喂。
A:怎樣?
B:我朋友說要去你那裡拿50張南部的票啦,就是昨天跟你拿50張票,今天還要在去跟你拿50張票,你阿弟仔那裡有50張票嗎?
A:50張?
B:他有那種嗎?
A:哪一種?
B:你現在是在哪裡阿?
A:我現在在高雄阿。
B:我現在要找,找你們那摳不是?
A:我想想看。
B:還是我直接去找他?找他講,去那叫他打給你...?
A:我聯絡看看。
4.102年8月29日23時57分25秒【A:被告莊志明(麥克);B:證人林清楊(小高)】
B:你怎麼都沒打給我?
A:沒有,我在聯絡,明天可以嗎?
B:明天什麼時候?
B:明天中午也沒關係...。
A:你明天要50還是100啦?
B:50。
A:阿。
B:50啦,昨天跟你講100張阿,今天不就50張?
A:昨天不是那種。
B:沒有啦,昨天2樣都有啦。
A:你昨天不會順便拿一拿?
B:阿你沒有阿,你自己說你沒有阿。
A:你現在是要衣服喔?
B:下面的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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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恩啦。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確係被告莊志明告知證人林清楊會請人過去拿錢,復於共同被告張効御與證人林清楊會合後,由共同被告張効御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莊志明已收取金錢,並要順路載證人林清楊到臺北火車站附近,其後則為被告莊志明與證人林清楊討論50顆代稱為「下面的票」之毒品交易,均未見有何本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內容。何況經核其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實與證人林清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効御之供陳相吻,益徵渠等上開所述顯為實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効御確有前往收取證人林清楊之前購買毒品之價金及證人林清楊確有與被告莊志明討論後續之毒品交易,實無從資為認定確有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莊志明有於102年8月29日,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楊之佐證。由於被告莊志明雖自白有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2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楊,惟其自白顯與上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全然不符,而有瑕疵。從而尚難以被告莊志明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楊之有疑問之自白,而推認被告莊志明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清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被告莊志明雖於警詢和偵查中有自白,然與前述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情不符,而非可採,實無從證明被告莊志明確有於102年8月29日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莊志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莊志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林清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莊志明所陳當日有與證人交易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當日前往星巴克雖原係為清償原本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惟其後雙方另有在同一地點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之交易行為,是被告當日確有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及其友人一情,應堪認定。2.縱本案實際交易之雙方為證人林清楊之友人「King」與被告,亦無礙於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因之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原審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楊及其友人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自行認定事實,加以審判。3.則原判決對於被告當日究竟有無請共同被告張効御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與證人林清楊及其友人交易?是否有收取該筆交易之金錢,此部分之認定是否不影響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原則等情?均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第1點部分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五各點詳述。
2.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莊志明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楊,惟因本案因證人林清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被告莊志明雖自白有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2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楊,惟其自白因與上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全然不符,因不能證明被告莊志明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判決其無罪,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第2點係指證人林清楊之友人「King」與被告雙方交易毒品,與本案前述起訴之基本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得併予審判。
3.檢察官上訴第3點部分,係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請共同被告張効御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與證人林清楊交易?是否有收取該筆交易之金錢之問題,業據共同被告張効御於本判決於理由欄五之㈢陳稱明確;至於檢察官上訴第3點另指稱共同被告張効御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與證人林清楊之友人交易?是否有收取該筆交易之金錢,此部分之認定是否不影響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原則等情?此因與本案前述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故共同被告張効御是否有與證人林清楊之友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而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志明、林志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莊志明被訴如附表二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出售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新臺幣)││├──┼───┼───┼────┼─────┼────┼──────┼─────────┤│1│陳彥宏│莊志明│102年7月│新北市三重│搖頭丸2│1,600元(未│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15日1○○○區○○路、│顆、愷他│扣案)│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文化南路口│命1包││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參包│││││││││、空夾鍊袋壹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二七二號及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黃柏惟│莊志明│102年8月│臺北市 萬華 │搖頭丸5│1,750元(未│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中旬○○○區○○路11│顆│扣案)│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號9樓住處│││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內│││壹臺、空夾鍊袋參包│││││││││、空夾鍊袋壹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九七0八│││││││││六二二七二號、門號│││││││││000000000│││││││││九號及門號0九三0│││││││││四二一八三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楊振銘│莊志明│102年8月│新北市三重│搖頭丸10│5,000元(未│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萬世鈞│30日21時│區三重捷運│顆、愷他│成交)│級毒品,未遂,處有│││││34分許│站附近│命2包││期徒刑貳年。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參包、空夾鍊袋壹│││││││││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及廠牌HTC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萬世鈞連帶│││││││││追徵其價額。│├──┼───┼───┼────┼─────┼────┼──────┼─────────┤│4│費少平│莊志明│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搖頭丸2│1,000元(未│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張効御│8日1○○○區○○路10│顆│扣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號附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參包、空夾鍊袋壹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効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効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九│││││││││00000000號│││││││││、門號0九三八九七│││││││││八八0六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張効御連帶追徵│││││││││其價額。│├──┼───┼───┼────┼─────┼────┼──────┼─────────┤│5│林志平│莊志明│102年9月│新北市三重│搖頭丸7│2,450元(未│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27日○○○區○○路一│顆、愷他│扣案)│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段與大智街│命3顆││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叉口附近│││壹臺、空夾鍊袋參包│││││││││、空夾鍊袋壹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淨重柒拾陸點壹肆參│││││││││零公克,驗餘淨重柒│││││││││拾伍點捌陸參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MD│││││││││A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七0八六│││││││││二二七二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宇鈞│莊志明│102年9月│新北市板橋│甲基安非│2,000元(未│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林志勳│28日○○○區○○路1│他命1小│成交)│級毒品,未遂,處有│││││許│段50巷口附│包││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近│││案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參包、空夾鍊│││││││││袋壹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廠牌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一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七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勳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淨重│││││││││肆拾肆點參肆零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壹壹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陸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出售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林清楊│莊志明│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安非他命│2000元││││張効御│29日1○○○區○○街、│數量不詳││││││許│昆明街交叉││││││││口附近│││└──┴───┴───┴────┴─────┴────┴──────┴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過程│備註│├──┼──────────┼────────┼───────┤│1│米白色結晶粒貳袋(含│鑑定結果:│依刑法第38條第│││外包裝袋貳只)│米白色結晶粒含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宣告沒收。││││分,淨重柒拾陸點│││││壹肆參零公克,取│││││零點貳柒玖伍公克│││││鑑定,餘重柒拾伍│││││點捌陸參伍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2頁正反│││││面】││├──┼──────────┼────────┼───────┤│2│白色結晶塊參袋(含外│鑑定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包裝袋參只)│白色結晶塊檢出第│條例第18條第1││││二級毒品Methamph│項前段之規定,││││etamine(甲基安│宣告沒收銷燬。││││非他命)成分,淨│││││重肆拾肆點參肆零│││││零公克,取零點貳│││││貳肆貳公克鑑定,│││││餘重肆拾肆點壹壹│││││伍捌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2頁正反│││││面】││├──┼──────────┼────────┼───────┤│3│白色結晶壹袋(含外包│鑑定結果:│同上│││裝袋壹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陸肆陸零公克│││││,取零點零伍玖零│││││公克鑑定,餘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2頁正反│││││面】││├──┼──────────┼────────┼───────┤│4│疑似MDMA壹包(含包裝│鑑定結果:│同上│││袋壹只)│經檢視共計5種型│││││態藥錠,予以編號│││││A至E。│││││編號A:粉紅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壹顆磨混鑑定。│││││⑴總淨重貳拾壹點│││││柒 陸公 克,取零│││││點貳玖公克鑑定│││││用罄,總餘貳拾│││││壹點肆柒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⑷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ne、MD│││││A)成分。│││││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點貳貳公│││││克。│││││編號B:藍色圓形│││││藥錠壹顆。│││││⑴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取零點貳│││││捌公克鑑定用罄│││││。│││││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ne、MDA)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⑷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ne、MDA│││││)成分│││││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零陸公│││││克。│││││編號C:橘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壹│││││顆磨混鑑定。│││││⑴總淨重參點貳玖│││││公克,取零點參│││││零公克鑑定用罄│││││,總餘貳點玖玖│││││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ne、MDA)│││││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⑷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oxy-amph│││││etamne、MDA)│││││成分。│││││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捌貳公│││││克。│││││編號D: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壹│││││顆磨混鑑定。│││││⑴總淨重參點參柒│││││公克,取零點參│││││肆公克鑑定用罄│││││,總餘參點零參│││││公克。│││││⑵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rphedr│││││ine)」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Ethylone、5-Me│││││O-MiPT及XLR-11│││││等。│││││⑷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oxy-amphet│││││amne、MDA)成│││││分。│││││⑸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捌貳公│││││克。│││││編號E:桃紅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壹顆磨混鑑定。│││││⑴總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取零點貳│││││捌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零點參零│││││公克。│││││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oxy-amphetamne│││││、MDA)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貳壹公│││││克;「愷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零壹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過程│備註│├──┼──────────┼────────┼───────┤│1│電子磅秤壹臺│被告莊志明所有供│依毒品危害防制││││秤重毒品販賣使用│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空夾鍊袋參包│被告莊志明所有,│同上│││(0號、1號、2號各壹│且具有防止毒品裸││││包)│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為分裝販賣│││││毒品使用。││├──┼──────────┼────────┼───────┤│3│空夾鍊袋壹盒│被告莊志明所有,│同上││││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為分裝販賣│││││毒品使用。││├──┼──────────┼────────┼───────┤│4│監視器主機壹臺│被告莊志明所有,│同上││││監控出入,避免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5│扣案廠牌為HTC牌行動│為共同被告萬世鈞│同上│││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所持用供聯繫本案││││000000000號│毒品交易使用。││││SIM卡壹張)│││├──┼──────────┼────────┼───────┤│6│扣案廠牌為HTC牌行動│為被告林志勳所持│同上│││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用供聯繫本案毒品││││000000000號│交易使用。││││SIM卡壹張)│││├──┼──────────┼────────┼───────┤│7│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莊志明所持│同上│││內含門號0九七0八六│用供聯繫本案毒品││││二二七二號SIM卡壹張│交易使用。││├──┼──────────┼────────┼───────┤│8│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莊志明所持│同上│││內含門號0九七00四│用供聯繫本案毒品││││一0六九號SIM卡壹張│交易使用。││││)│││├──┼──────────┼────────┼───────┤│9│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莊志明所持│同上│││內含門號0九三0四二│用供聯繫本案毒品││││一八三0號SIM卡壹張│交易使用。││││)│││├──┼──────────┼────────┼───────┤│10│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為共同被告張効御│同上│││內含門號0九三八九七│所持用供聯繫本案││││八八0六號SIM卡壹張│毒品交易使用。││││)│││└──┴──────────┴────────┴───────┘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結果│備註│├──┼──────────┼────────┼───────┤│1│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雖被告莊志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壹支(IMEI碼:三五三│,然未持以聯繫販│告莊志明本案犯│││0000000000│賣毒品使用。│行有直接關聯,│││四九)││爰不諭知沒收。│├──┼──────────┼────────┼───────┤│2│廠牌INHON牌行動電話│同上│同上│││壹支(IMEI碼:三五二│││││0000000000│││││一五)│││├──┼──────────┼────────┼───────┤│3│廠牌INHON牌行動電話│同上│同上│││壹支(IMEI碼:三五二│││││0000000000│││││五九)│││├──┼──────────┼────────┼───────┤│4│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被告林志勳友人所│非被告莊志明、│││話壹支(IMEI碼:三五│有。│萬世鈞、林志勳│││0000000000││等人所有,爰不│││六00,內含門號0九││諭知沒收。│││00000000號SI│││││M卡壹張)│││├──┼──────────┼────────┼───────┤│5│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被告莊志明所有供│無證據證明與被││││其施用毒品使用。│告莊志明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被告莊志明所有施│同上│││只│用毒品之重要證物│││││。││├──┼──────────┼────────┼───────┤│7│玻璃球拾伍個│被告莊志明所有供│同上││││其施用毒品使用。││├──┼──────────┼────────┼───────┤│8│帳目表壹張│被告莊志明所有雜│同上││││記使用。││├──┼──────────┼────────┼───────┤│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被告莊志明所有供│同上│││具│其施用毒品使用。││├──┼──────────┼────────┼───────┤│10│春水拾貳瓶│被告莊志明所有│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11│春藥(透明)貳拾捌顆│同上│同上│├──┼──────────┼────────┼───────┤│12│威而剛壹佰壹拾捌顆│同上│同上│├──┼──────────┼────────┼───────┤│13│春藥(膠囊)捌拾顆│同上│同上│├──┼──────────┼────────┼───────┤│14│電子磅秤壹臺│共同被告萬世鈞所│無證據證明與共││││有,供其秤重施用│同被告萬世鈞本││││毒品使用。│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15│K盤壹個│同上│同上│├──┼──────────┼────────┼───────┤│16│分裝袋貳拾肆只│共同被告萬世鈞所│同上││││有,供其分裝施用│││││毒品使用。││├──┼──────────┼────────┼───────┤│17│液態搖頭丸陸包│鑑定結果:│共同被告萬世鈞││││檢出第三級毒品4-│所有供其施用毒││││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所用,與其本││││分,推估驗前總純│案販賣毒品犯行││││質淨重3.70公克。│無直接關聯,爰││││【詳細鑑定報告參│不諭知沒收,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責由檢察官另為││││事警察局103年3月│適法之處置。││││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2224號偵查卷第│││││171頁正反面】││├──┼──────────┼────────┼───────┤│18│米白色結晶粒參袋│鑑定結果:│同上│││白色結晶粒壹袋│米白色結晶粒3袋│││││,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9.3170公│││││克,取樣0.2216公│││││克,餘重19.0954│││││公克。│││││白色結晶粒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3.1480公克,│││││取樣0.0853公克,│││││餘重3.0627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38頁│││││正反面】││├──┼──────────┼────────┼───────┤│19│澄色圓形藥錠拾捌顆│鑑定結果:│被告莊志明所有││││取樣1顆,剩17顆│,然無證據證明││││,檢出第三級毒品│與其本案販賣毒││││Nimetazepam(硝│品犯行無直接關││││ 甲西泮 )成分【詳│聯,爰不諭知沒││││細鑑定報告參見衛│收,應責由檢察││││生福利部食品藥物│官另為適法之處││││管理署103年3月10│置。││││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