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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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山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5、6216、6425、6430、6465、6505、6676、6765、68
69、6963、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山斗犯竊盜罪,共拾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附表編號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5列「前因:......猶不知悛悔,」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害報告單7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指認照片1張」、附表編號4「 李恆順 」應更正為「 李恆川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山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無業,生活勉能維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自陳犯下本件竊取高梁酒犯行之動機,顯僅係為貪其口慾,並非為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而行竊。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前案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有多次竊盜罪,且竊取之財物亦多是酒類物品,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法克制自身之慾望,缺乏改悔向上之決心。再審酌被告各次所竊高粱酒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竊取完成後因心虛又放回架上,與心有悔意而返還竊取物品一情,非可等同視之,以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但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之犯行,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