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同成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被告林祥瑜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同成與被告林祥瑜為朋友,被告蕭同成因故欲與被告林祥瑜理論,於民國103年4月26日22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世倡 、鄭財旺、 林永澤 ,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林祥瑜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林祥瑜返回家中,見被告蕭同成等4人於屋內,心生不滿,喝斥被告蕭同成等4人離去後,復持不明刀械1把出外追趕,被告蕭同成明知被告林祥瑜身體貼近追趕車輛,且駕駛自小客車於小巷弄,操作空間有限之情形將造成對方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被告林祥瑜,致被告即告訴人林祥瑜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同時被告林祥瑜雖見被告蕭同成等人均已離開住處並上車,竟仍持刀衝往被告蕭同成駕駛之自小客車旁,遭撞擊後,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跳至被告林祥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以刀柄擊碎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復將刀刃自擋風玻璃破裂處刺入駕駛座,被告即告訴人蕭同成因而受有雙側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致令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蕭同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祥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同成、林祥瑜均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蕭同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祥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蕭同成、林祥瑜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林祥瑜已賠償被告即告訴人蕭同成所受損害,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