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加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加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工作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上午9時25分,其於行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安檢線時,因神色緊張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4顆(橘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229公克,銀色鋁箔包錠劑3顆檢驗後毛重1.846公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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