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對於本院99年4月16日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政99訴189號函意旨表示聲明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判決未予明察99年2月13日為送達判決之始日,依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再者99年2月13日適逢農曆假期至2月21日休假完,不知能否扣除計算,如不能扣除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聲明人也應符合上訴期間之合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9年4月16日所為99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係對聲明人不服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而為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決,並非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聲明疑義之對象;且本院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之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對之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聲明人對該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異議,即有未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聲明異議,另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先行裁定駁回)。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係於99年2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且聲明人住居於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99年2月22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起算,至同年2月22日即已屆滿,玆其竟遲至同年3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聲明意旨指稱:99年2月13日適逢農曆假期至2月21日休假完,不知能否扣除計算,如不能扣除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聲明人也應符合上訴期間之合法云云,顯係誤會上開法律之規定,亦附予敘明。綜上,聲明人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補充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