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明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在場之 陳宏昱林祖勤曾惟新 捲入香菸後點燃施用。嗣於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莊明洲之K盤2個、K板2片、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6.21公克、0.78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惟新、陳宏昱及林祖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57、H-060、H-062)各1份。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究竟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還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成罪。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因無法究其來源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認知當天轉讓之愷他命是毒品,不知道偽藥或禁藥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從認定是否為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自難以究其來源,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係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並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應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誤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並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愷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K盤2個、K板2片、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6.21公克、0.78公克)等物,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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