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月(2次)確定」,補充為「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第12行「5月、3月確定」,補充為「5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5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極度不佳(前科多達7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附表編號1、3、4、5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108偵1374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非供述證據│偵查案號│宣告刑││號│/被害│││(新臺幣)││││││人│││││││├─┼───┼────┼────┼──────────┼───────┼────┼───────┤│1│告訴人│107年10│新北市三│見 邵禧英 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邵禧英│月16日上│重區中正│左列地點之深紅色與黑│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午2時32│北路47號│色相間之電動機車之鑰│錄影檔案光碟1│797號、│徒刑參月,如易││││分許│前│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發│片、新北市政府│108年度│科罰金,以新臺││││││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電│警察局三重分局│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動機車(價值約1萬│光明派出所受理│1548號│日。未扣案陳明││││││8,000元)得手。│各類案件紀錄表││煌之犯罪所得深│││││││、受理刑事案件││紅色與黑色相間│││││││報告三聯單各1││電動機車壹台(│││││││份││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107年10│新北新莊│見 李志嘉 所有、停放在│107年10月15日│108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李志嘉│月15日上│區中和街│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午5時54│186巷2│GWL-266號普通重型機│翻拍照片2張、│1374號、│徒刑肆月,如易││││分許│弄口處│車(已發還)之鑰匙未│107年10月23日│108年度│科罰金,以新臺││││││拔,遂持該鑰匙發動電│現場監視器錄影│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翻拍照片4張、│1551號│日。││││││手。│尋獲機車地點照│││├─┼───┼────┼────┼──────────┤片2張、贓物認├────┼───────┤│3│被害人│107年10│新北市三│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領保管單、新北│同上│陳明煌犯竊盜罪│││ 鄭清泉 │月24日上│重區大智│GWL-266號普通重型機│市政府警察局車││,累犯,處拘役││││午5時37│街67號前│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輛尋獲電腦輸入││參拾日,如易科││││分許││取鄭清泉所有之鐵鍊1│單(編號F10710││罰金,以新臺幣││││││條(價值約200元)及│000000000號各││壹仟元折算壹日││││││鎖頭2個(共價值約50│1紙及錄影檔光││。未扣案陳明煌││││││元)得手。│碟1片、107年││之犯罪所得鐵鍊│││││││11月22日三重分││壹條、鎖頭貳個│││││││局厚德派出所職││均沒收,於全部│││││││務報告1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107年7│新北市新│見 范氏申 所有、停放在│107年7月22日│108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范氏申│月22日18│ 莊區 中華│左列地點之黑白雙色電│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累犯,處有期││││時48分許│路2段63│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翻拍照片15張、│2438號、│徒刑參月,如易│││││號前│8,000元)之鑰匙未拔│錄影檔案光碟1│108年度│科罰金,以新臺││││││,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片│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1553號│日。未扣案陳明││││││車得手。│││煌之犯罪所得黑│││││││││白雙色電動自行│││││││││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三│見 施阿鳳 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施阿鳳│月26日上│重區正義│左列地點之紅色電動機│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午2時11│北路314│車之鑰匙未拔,遂持該│錄影檔案光碟1│4591號、│徒刑伍月,如易││││分許│巷1號前│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片│108年度│科罰金,以新臺││││││取該腳踏車(價值約3││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萬元)得手。││1555號│日。未扣案陳明│││││││││煌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機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煌之犯罪所得深紅色與│││黑色相間電動機車壹台(含鑰匙)、鐵鍊壹條、鎖頭貳個、黑白雙色電動自行車壹台(含鑰匙)、紅色│││電動機車壹台(含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被告陳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世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三葆 、李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表┌─┬────┬────┬────┬──────────┬───────┬────┐│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非供述證據│偵查案號││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10│新北市三│見邵禧英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年度│││邵禧英│月16日上│重區中正│該處之車身為深紅色與│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午2時32│北路47號│黑色相間之電動機車之│錄影檔案光碟1│797號、││││分許│前│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片│108年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偵緝字第││││││電動機車(價值約1萬││1548號││││││8,000元)得手。│││├─┼────┼────┼────┼──────────┼───────┼────┤│2│被害人│107年10│新北新莊│見李志嘉所有、停放在│107年10月15日│108年度│││李志嘉│月15日上│區中和街│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午5時54│186巷2│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翻拍照片4張、│1374號、││││分許│弄口處│發還)之鑰匙未拔,遂│107年10月23日│108年度││││││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現場監視器錄影│偵緝字第││││││式竊取該機車得手。│翻拍照片4張、│1551號│││││││尋獲機車地點照││├─┼────┼────┼────┼──────────┤片1張、贓物認├────┤│3│被害人│107年10│新北市三│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領保管單、新北│同上│││鄭清泉│月24日上│重區大智│GWL-266號普通重型機│市政府警察局車│││││午5時37│街67號前│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輛尋獲電腦輸入│││││分許││取鄭清泉所有之鐵鍊1│單(編號F10710│││││││條(價值約200元)及│000000000號各│││││││鎖頭2個(價值約50元│1紙及錄影檔光│││││││)得手。│碟1片││├─┼────┼────┼────┼──────────┼───────┼────┤│4│被害人│107年7│新北市新│見范氏申所有、停放在│107年7月22日│108年度│││范氏申│月22日18│莊區中華│左列地點之黑白雙色電│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時48分許│路2段63│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翻拍照片13張、│2438號、│││││號前│8,000元)之鑰匙未拔│錄影檔案光碟1│108年度││││││,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片│偵緝字第││││││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1553號││││││車得手。│││├─┼────┼────┼────┼──────────┼───────┼────┤│5│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三│見施阿鳳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年度│││施阿鳳│月26日上│重區正義│該處之紅色電動機車之│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午2時11│北路314│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錄影檔案光碟1│4591號、││││分許│巷1號前│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片│108年度││││││腳踏車(價值約3萬元││偵緝字第││││││)得手。││1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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