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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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宇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39、42及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0.028908公頃)、D(面積0.001311公頃)、E(面積0.000963公頃)、F(面積0.02604公頃)、G(面積0.001565公頃)、H(面積0.003246公頃)、K(面積0.021501公頃)、L(面積0.000001公頃)、N(面積0.031083公頃)、O(面積0.000343公頃)、Q(面積0.000887公頃)、V(面積0.000524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
被告賴木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3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0.015465公頃)、符號J(面積0.000124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賴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木生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為:「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木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42地號土地上如訴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撤回對於被告賴木生部分之訴,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018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同年9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42及91-1地號上之下列建物全部拆除,位置詳如「100年9月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38地號上:符號B(面積0.015465公頃)、符號C(面積0.028908公頃)、符號D(面積0.001311公頃)、符號E(面積0.000963公頃)、符號F(面積0.02604公頃)、符號G(面積0.001565公頃)、符號H(面積
0.003246公頃)之建物;㈡39地號上:符號J(面積0.000124公頃)、符號K(面積0.021501公頃)、符號L(面積0.000001公頃)、符號N(面積0.031083公頃)、符號O(面積0.000343公頃)之建物;㈢42地號上:符號Q(面積0.000887公頃)之建物;㈣91-1地號上:符號V(面積0.000524公頃)之建物。」。其後,於100年11月8日復追加賴木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42及91-1地號上之下列建物全部拆除,位置詳如「100年9月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38地號上:符號C(面積0.028908公頃)、符號D(面積0.001311公頃)、符號E(面積0.000963公頃)、符號F(面積0.02604公頃)、符號G(面積0.001565公頃)、符號H(面積0.003246公頃)之建物;㈡39地號上:符號K(面積0.021501公頃)、符號L(面積0.000001公頃)、符號N(面積0.031083公頃)、符號O(面積0.000343公頃)之建物;㈢42地號上:符號Q(面積0.000887公頃)之建物;㈣91-1地號上:符號V(面積0.000524公頃)之建物。被告賴木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地號上之下列建物全部拆除,位置詳如「100年9月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38地號上:符號B(面積0.015465公頃)之建物;㈡39地號上:符號J(面積
0.000124公頃)之建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追加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七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有臺中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3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60014657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劃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發布細部計劃書圖、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等資料可稽,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又查原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是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法核准成立後,於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公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二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並於97年11月23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亦於97年8月29日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97年12月3日核准開工及97年12月16日同意備查購土填方計劃書,原告遂於97年12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42及91-1地號土地上,前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2、91-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木生,此亦有建物所有權狀供參。因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之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上,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為使公共設施之興建及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系爭建物確有拆除之必要。原告已先於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及領取期限(自97年11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且於98年2月6日再次以黎明劃字第0980017、0980018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領取期限(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5月13日前)。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遂主動前來與原告洽談補償費及系爭建物拆遷之相關事宜,雙方並於100年2月15日因協調成立而簽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下稱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8,111元,由原告分2階段給付,第1階段領取之成數為50%,即建築物補償費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總額之50%,加上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補償費共6,415,415元;第2階段領取之成數為50%,即建築物補償費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總額之50%,加上自拆獎勵金共10,992,697元,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木生並切結同意拆遷於公共設施區上之系爭建物,拆遷期限為100年5月30日。惟於100年3月16日雙方本欲另就補償費數額及被告得否於100年5月30日前拆遷完畢為調解確認時,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木生卻當場表示因耳聞重劃後地主得為原地保留,故主張不願拆遷系爭建物,嗣後雙方雖仍再經三次調解(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3日),然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木生除於4月11日未到場,其餘二次調解亦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本件土地經重劃後已劃歸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並無原地保留之適用,是被告於雙方簽定上開協調紀錄表後而主張欲原地保留及拒絕拆遷,不僅顯無理由且有違誠信。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兩造因協調成立而簽立之協調記錄表,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照「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有關本會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均授權委由理事會處理;本件爭議既經原告理事會決定起訴,則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未經原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云云,顯無理由。
㈡、有關重劃區內,對於重劃後之土地,何公共設施用地需由重劃會員全體共同負擔、何公共設施用地無須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即歸類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交六用地項目,交通用地-轉運站),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種用地,除得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亦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僅在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原告方需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惟本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計有267,989.43㎡,且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諸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參卷二204頁附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故交六用地在已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原告重劃會以第二順位抵費地指配之,確屬依法有據。既該區公共設施用地已指配為抵費地,是重劃後就本區用地本已無從分配於被告所有,更無謂得以原地保留。系爭建物於重劃後必將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而兩造於簽訂協調紀錄表時,原告已多次詳細向被告說明原由,原告並無詐欺行為,況協調紀錄表僅係就「補償費」及「拆遷日期」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更無所謂有受詐欺而為瑕疵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72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者為雙方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該重劃合作契約書簽訂之目的只是在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之合法成立要件。嗣臺中市政府已公告原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原告才發函通知地主來協商,故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725號存證信函解除「重劃合作契約書」,並不會影響兩造所簽訂之協調記錄表之效力。且原告解除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原告不再受被告約定之土地分配方案拘束,然被告仍屬重劃會員之法律關係不因此抹滅。
㈣、被告主張於100年4月22日已來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並無任何解除「協調紀錄表」之權限。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協調紀錄表」乃與法無據,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受雙方簽署之「協調紀錄表」所拘束。
三、被告則以:
㈠、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對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原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嗣於89年7月20日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將舊法關於開會定足人數之規定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乃謂藉由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準此以觀,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會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需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與該辦法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有違,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重劃區重劃會係始於「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為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範圍圖與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之,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之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總會決議原則上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一人亦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方為適法。原告所訂定之章程第9條第2項雖規定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未明文限制代理權所代理之會員人數,亦未限制被授權人必需為會員,故原告主張非會員而為代理人者仍應記入出席會員數乙節,則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尚非可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同此一見解,是原告所舉內政部函示一人得受二人甚至於數百人委託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意見,實乃錯誤之見解。另依民權初步與會議規範意旨,會議開會之開會額數,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而應到人數之計算,亦應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是原告雖有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然因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會議之決議並不能謂為存在。經檢視原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全部簽到單」、「全部委託書」及「掛號回執收據影本3冊」等資料共32冊。而據此資料逐一整理檢驗可知,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含)以上)出席有1330席(此部分依民法第5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應扣除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273+123+92=488席),故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僅有488席會員與會,並不足以作成任何決議,而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乃至據以組成之重劃會,均因該次決議之重大瑕疵,而不能合法存在。
㈡、原告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表決有關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其程序顯有未備。又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地上物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云云,然其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所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中,亦認為原告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情事,而認原告訴請地主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於法無據」。故本件原告起訴要件並不具備,應予駁回。
㈢、依據97年3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所發送之會議手冊,其中之重劃計畫書並無記載交六用地此一公共設施項目,且此重劃計畫書所依據之法令亦無記載交六用地之項目,因此交六用地不屬於本市地重劃之施作項目。原告違法「增添」所謂「交六用地達8.2379公頃」,並採取「徵收方式取得所需交通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之方式,實依法無據。此可由「市地重劃」、「都市計畫」及「重畫計畫書」三者間之關係得知,即:1、「市地重劃」係指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以交換分合之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同時,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獲「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市地重劃內之「土地」係都市土地之謂,而「都市土地」則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故「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為之。2、「都市計畫」依其內涵,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主要計畫係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較詳細具體之計畫,為主要計畫之下位計畫,並且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故要實施市地重劃,須已具有「細部計畫」,即整個細部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位置及面積都是確定的,始能據以執行)。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3、「市地重劃之作業內容」須賴「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逐一落實」,實施市地重劃,應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作為執行之依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依此以言,市地重劃須賴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始得貫徹執行各項重劃項目。台中市政府雖曾於96年10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然此「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並未在97年3月12日審議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內。因此,上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無關。台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主要計畫劃設2處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面積為8.2379公頃,佔計畫總面積4.42%,僅為台中市政府之構思,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非屬「公辦市地重劃事件」,在未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情形下,「黎明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體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觀之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之34頁表五,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理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事業及財物計畫表所列舉「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交通用地之土地取得方式,係勾選以『徵收方式取得』,由更加證明,「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企圖違法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此交通用地」。綜此以言,97年3月1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議通過後之「重劃計畫書」內容所「無」之交六用地項目,「黎明重劃會」援引主張被告重劃前所有土地坐落在此交六用地區域而妨礙其配地,為違法主張,自不可採。
㈣、退步而言,即便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交六項目屬於本市地重劃之施作項目,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十項須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並不包括交通用地,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係屬強制規定,故原告將本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先行分配與其他用地,再將被告所有之土地指為抵費地,更與法有違。因此原告稱土地是坐落於交通用地上,所以不能原地分配,若不簽署「協調紀錄表」則被告之不動產必定被拆除且無法領取自拆獎勵金,因而致使被告簽立協調紀錄表,顯有詐欺被告之行為。
㈤、雙方於100年2月15日所簽立之協調記錄表,被告因受上述之詐欺而於100年4月2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以撤銷簽立協調紀錄表之意思表示。又該協調紀錄表係基於重劃合作契約書而訂立,原告既已於100年8月1日發函存證信函解除重劃合作契約書,則協調記錄表亦應當然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及領取期限(自97年11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且於98年2月6日再次以黎明劃字第0980017、0980018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領取期限(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5月13日前)。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遂主動前來與原告洽談補償費及系爭建物拆遷之相關事宜,兩造並於100年2月15日因協調成立而簽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下稱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17,408,111元整,由原告分2階段給付,第1階段領取之成數為50%,即建築物補償費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總額之50%,加上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補償費共6,415,415元;第2階段領取之成數為50%,即建築物補償費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總額之50%,加上自拆獎勵金共10,992,697元,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木生並切結同意拆遷於公共設施區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42地號土地部分),且拆遷期限為100年5月30日。又被告拒絕履行「協調記錄表」之協議後,雙方曾進行3次協調,並經臺中市政府調處,惟均不成立。
2、第38地號上符號C(面積0.028908公頃)、符號D(面積
0.001311公頃)、符號E(面積0.000963公頃)、符號F(面積0.02604公頃)、符號G(面積0.001565公頃)、符號H(面積0.003246公頃)之建物、39地號上符號K(面積
0.021501公頃)、符號L(面積0.000001公頃)、符號N(面積0.031083公頃)、符號O(面積0.000343公頃)之建物、42地號上符號Q(面積0.000887公頃)之建物及91-1地號上符號V(面積0.000524公頃)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8地號上符號B(面積0.015465公頃)之建物及39地號上符號J(面積0.000124公頃)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賴木生。上開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於重劃後,均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
3、被告曾於100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872號存證信函解除「協調記錄表」;原告曾於100年8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725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是否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2、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調記錄表」時,是否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
3、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協調記錄表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是否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1、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另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3項亦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第1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等詞,有該重劃會章程1份在卷可證。
2、承上所述,觀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其間,並未規定關於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拒不拆遷時,其處理程序,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而上開規定,均未就原告起訴應備之程序予以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起訴前未經提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起訴要件不備云云,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3、查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及領取期限(自97年11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且於98年2月6日再次以黎明劃字第0980017、0980018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領取期限(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5月13日前)。嗣兩造於100年2月15日因協調成立而簽立「協調記錄表」,約定系爭建物之拆遷,且拆遷期限為100年5月30日。其後,被告拒絕履行「協調記錄表」之協議後,兩造曾進行3次協調,並經臺中市政府調處,惟均不成立。有上開函文暨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照「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授權範圍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無起訴要件不具備之可言。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調記錄表」時,是否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原告依協調記錄表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因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是坐落於交通用地上,故不能原地分配,若不簽署「協調紀錄表」,則被告之不動產必定被拆除,且無法領取自拆獎勵金,因而致使被告簽立協調紀錄表,顯有詐欺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為簽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
2、查觀諸雙方簽立之協調記錄表,係記載:「協調項目: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金額:00000000元。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補償費:61,424元。人口遷移費:80000元。建築物補償費:00000000元、自拆獎勵金:0000000元。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償費,清冊金額:447700元」;協調內容記錄:「……,切結拆遷時間:具領人切結同意於100年5月30日前將建物搬拆除完成並取得斷電、斷水等證明交付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否則願任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派工拆除,絕無異議。」等詞,亦即,此協調紀錄表僅係就「補償費」及「拆遷日期」約定,其文句尚稱明白,且無足以令人誤解之處。且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將自己之土地交由他人重劃,事關重大,被告自無不更謹慎行事之理。是被告主張簽署該「協調記錄表」時,有受詐欺或說明不實之情事而導致意思表示錯誤,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積極有利之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有施以詐術,或有說明不實之情事,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心證。
3、至於被告以原告將本件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先行分配與其他用地,再將被告所有之土地指為抵費地,與法有違為由,作為其係受詐欺之證據,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原告關於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位置之爭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是原告規劃重劃區內之土地,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台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示意圖」,係規畫在為「交6用地」,即交通用地(交通轉運站),有該細部計劃案、示意圖及審核摘要表在卷可按。原告據此,就交通用地之部分,依台中市政府之規劃設置重劃,並歸類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交六用地項目,交通用地-轉運站),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種用地,除得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以抵費地指配之。又因本件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計有267,989.43㎡,且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諸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按。因此,交六用地在已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原告即以第二順位抵費地指配之等情,並非無據,自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何況,被告倘就此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有疑義,尚得循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提出異議,要難逕以其對法令見解之不同意見,即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證明原告施以詐術之證明,自亦不足憑採。
4、綜此,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872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協調記錄表」契約,於法無據,該契約即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權利。
㈢、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存在是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2、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39、42及91-1地號土地上,均坐落重劃區之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上之事實,既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2)。雖此部分僅為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地,然其將地上物留置於土地上,顯已妨礙重劃區之交通用地之開闢,亦將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進行。況系爭建物確佔用原告之重劃區,已如上述,而原告之重劃工程確已施工中,該交通用地上之其他地上物,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外,均已拆遷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重劃施工區而必須拆除,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39、42及91-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0.028908公頃)、D(面積0.001311公頃)、E(面積0.000963公頃)、F(面積0.02604公頃)、G(面積0.001565公頃)、H(面積0.003246公頃)、K(面積0.021501公頃)、L(面積0.000001公頃)、N(面積0.031083公頃)、O(面積0.000343公頃)、Q(面積0.000887公頃)、V(面積0.00052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38、3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0.015465公頃)、符號J(面積0.00012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系爭建物價值評估表,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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