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陳嘉如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97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7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民國108年2月25日北院忠民康107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1月2日北院忠民康107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