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敦選任辯護人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敦與告訴人 賴玉堂 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走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使告訴人受有右眉挫傷約
3.0×5公分、下唇內挫傷約0.5×0.5公分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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