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交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大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由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 洪富猛 ,自位於高雄縣 鳳山 市○○○路○○○號之「鯨世界加油站」加完油後,欲駛出該加油站,進入五甲二路內車道右轉西行,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鯨世界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右轉彎進入鳳山市○○○路西向內側車道時,未留意左方之直行車輛,逕行切入五甲二路之內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 蘇龍城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偉士牌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猝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避煞不及失控而衝過對向快車道,致與對向由 方進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莊福利 )發生對撞,蘇龍城與方進源、莊福利均因而人車俱倒,蘇龍城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龍城之配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
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證人 余佳和賴子行 、方進源、莊福利、洪富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余佳和、賴子行、莊福利、洪富猛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方進源已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南岡字第0980006453號函,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207021號鑑驗通知書、9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1304665號函文暨所附相片、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8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01282號函所附送該會高屏澎鑑字第90128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6月18日府覆議字第910772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或法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多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諱言於9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洪富猛,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鯨世界加油站」加完油後,駛出該加油站,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內車道右轉西行,適有被害人蘇龍城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偉士牌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失控而衝過對向快車道,致與對向由方進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莊福利)發生對撞人車俱倒,蘇龍城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惟否認過失,辯以「我從加油站加完油出來,右轉要往高雄市前鎮區的方向,有先看左右方向,並打方向燈,見沒有來車始切入五甲二路車道,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的車子,對本件車禍亦無過失」、「我並未與蘇龍城駕駛之OHA-246號偉士牌機車碰撞,蘇龍城係因家住小港區,車抵上該加油站時,提前侵入對向車道,準備於出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後左轉循高速公路西側之便道南行回家,致逆向行駛,而肇禍端」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卷附之各蒐證照片顯示,肇事後GG9-888號及OHA-246號機車二輛倒置地點及碎片、血跡,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鯨世界加油站」西側之五甲二路與高速公路立體直交之涵洞(孔道)內南側即東向車道上,靠近東端出入口之處,道路筆直,中間畫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禁止人車穿越,本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察覺來往車流量頻繁、涵洞東西走向長70公尺,南北寬28.1公尺,涵洞西端盡頭有一便道可通往小港方向,東側原高速路邊坡是斜坡,後改為直立,涵洞縱深之地基仍為70公尺,而上方多出一砸道,涵洞西邊兩側便道仍然不變。
㈡被告於9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DJ-6073號自用
小貨車,自「鯨世界加油站」加油後駛出,右轉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後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原審勘驗「鯨世界加油站」監視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6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當被告加完油,自「鯨世界加油站」出口駛出進入五甲二路內車道之際,被害人蘇龍城駕駛OHA-246號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竟失控衝進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遂與由證人方進源所駕駛後載莊福利之GG9-888號重機車迎面相撞,人車俱倒於該涵洞東端出入口處之東向車道上,而釀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蘇龍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0年6月24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余佳和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當天加完油要離開時
,也在同一加油站加油之小貨車車速很快地從加油站右轉進入車道,我就聽到撞擊聲,我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當時我們的車子是停在加油站出口,剛到車道,我的角度只看到小貨車副駕駛座後面,是在小貨車開過之後,才看到有3個人躺在地上,旁邊有2輛機車,該小貨車沒有減速,直接由加油站駛入車道」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6、37、42頁),足徵證人余佳和當時係跟在被告後方進出加油站,因而見到在同一加油站加完油之被告小貨車車速很快地從加油站出口處右轉進入五甲二路車道,並同時聽到撞擊聲,依當時角度僅能看到前方被告小貨車副駕駛座後端,即因該被告小貨車轉彎行駛在前,視線僅能看到被告小貨車副駕駛座後端,即由於該被告小貨車阻隔,當然看不到該涵洞內南側車道機車對撞之情形,俟被告小貨車開過之後,始見到有3人及2輛機車俱倒於地,其原因乃被告駕駛小貨車沒有減速,直接由加油站駛入五甲二路車道,亦即被告駕駛小貨車加完油後,不顧五甲二路車道上車輛之頻繁,未讓在五甲二路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行駛入五甲二路車道右轉西行(並非目睹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加完油駛入內車道時,被害人在我
車後方約1公尺」「我從加油站加油剛出來的時候有見到被害人,當時他離我10多公尺,所以我就直接駛入內車道。」「我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偵字第13543號影印卷第15頁)、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貨車副駕駛座之洪富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距離我車後面約有1公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被告於加油站右轉彎進入五甲二路時既已發覺被害人之直行車距其10幾公尺,依被害人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70公里〔證人方進源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當時的車速約70至8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3頁)〕依此換算後每秒移動約為16.66-22.22公尺,其差距僅1秒左右即可能發生擦撞事故,被告之轉彎車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直接由加油站駛出逕行轉入內側快車道,自屬不當。案發現場當時之高速公路涵洞南北寬28.10公尺,東西縱深即長度70公尺,肇事後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GG9-88
8號及OHA-246號機車二輛倒置地點及碎片、血跡,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鯨世界加油站」西側之五甲二路與高速公路立體直交之涵洞(孔道)南側即東向車道內,靠近東端出入口之處,方進源之機車距涵洞南邊牆壁6.
5公尺,距出入口斜線距離7.2公尺,垂直距離3.8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倒置於方進源機車東北側,兩車各輪相距約0.
6公尺、0.9公尺、1.9公尺,被告貨車離開鯨世界加油站攝影機鏡頭(離開視線)之點至車禍發生點(涵洞內二快車道分界線附近)約25至26公尺,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南岡字第0980006453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前審94年6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30頁、警卷第33頁及本院上訴卷第137-141頁),又證人方進源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當時的車速約70至8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是從便道左轉入涵洞」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參諸本院履勘現場察知緊鄰高速公路西側確有一便道(單向道)由北向南延伸與五甲二路直交,直交之處有紅綠燈號誌管制,證人方進源既從便道左轉入涵洞即五甲二路東行,當然行駛在五甲二路南側車道,再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方進源之機車倒地距涵洞東端出入口垂直距離僅3.
8公尺,被害人之機車既倒置於方進源機車東北側,則其距涵洞東端出入口當然更近,已足徵方進源機車將駛出該涵洞東端出口,被害人機車甫進入該涵洞東端入口。依上開證據資料研析,方進源既係於高速公路旁之便道左轉進入涵洞而即將穿越長70公尺之涵洞,被害人蘇龍城循五甲二路西行途經鯨世界加油站前,近距離猝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該加油站出口逕行駛入五甲二路車道右轉西行,致不及採取適當應變之避煞措施,失控衝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形成逆向行駛,而肇禍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害人可能係為出涵洞左轉便道返家,而侵入對方車道,閃煞不及致生車禍」云云,然本院履勘現場察知緊鄰高速公路西側確有一便道(單向道)由北向南延伸與五甲二路直交,直交之處有紅綠燈號誌管制,所有機車,不問由便道左轉進入五甲二路東行,或由五甲二路西行左轉進入便道南行,均必須採取兩段式轉彎,苟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可能係為出涵洞左轉便道返家」,則其必先穿越長70公尺之涵洞後,循兩段式轉彎之方式始能左轉沿便道南行,此與證人方進源進行方向相反,但其應遵號誌進行之方式則無不同。依此推論,任何人不可能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車輛頻繁之五甲二路行車時,早在70公尺之外(除涵洞長70公尺外,應再加便道之寬度)即進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㈤另證人方進源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稱:「被害人之機車在一
瞬間就衝出來,大約不到1秒鐘,從2部自用小客車中間的縫隙衝出,旁邊沒有大貨車」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91年9月27日筆錄);證人方進源於本院前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小貨車?),我知道衝出來有車,是什麼車子我不能肯定,絕對沒有大貨車,有無小貨車我不能肯定」,「(檢察官問:對向的車有無小貨車?),我不能肯定,我只知道有車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其上開所證被害人從2部自用小客車中間的縫隙衝出一情,適與原審勘驗相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有2部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179頁),參以被害人蘇龍城於行經鯨世界加油站前,原係在內側快車道上由東向西行駛,係猝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該加油站出口逕行駛入五甲二路車道右轉西行,致不及採取適當應變之避煞措施,失控衝越分向限制線而入對向車道,形成逆向行駛,而肇禍端。
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係被告離開加油站後,
經過11秒始抵該肇事地點」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鯨世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被告駕駛之DJ-6073號小貨車於91年6月21日下午1時36分駛入「鯨世界加油站」加油,39分48秒離開加油島,57秒左右離開加油站監視器之視線,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於1時40分8秒經過加油站左前方之車道,同時有多部機車行經加油站前之車道,而於1時40分10幾秒,加油站有一穿紅色加油站制服之員工跑出加油站,觀看車禍情形(原審卷第168-169頁),另原審勘驗告訴人乙○○○提出設於「鯨世界加油站」斜對面之「台塑加油站」(現已更名為中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帶,並翻拍照片
3幀,被害人之機車係於90年6月21日下午1時38分32秒騎在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往前經過「鯨世界加油站」前之路段,後面有2部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89-190、179頁)。徵諸上述二加油站之相關位置,僅隔五甲二路斜對,台塑加油站較鯨世界加油站略偏東不過數公尺而已,被告之小貨車既於1時39分57秒離開鯨世界加油站監視器之視線,當其駛出而離開加油站進入道路之際,被告及同車之證人洪富猛即已見被害人之機車已抵達該小貨車後方(即東方)約1公尺,詳如前所述,足可認定被告之小貨車於91年6月21日下午1時39分57秒左右越出加油站監視器之視線後,未即時離去,始有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遲至
1時40分8秒始經過加油站左前方之車道,此其原因乃五甲二路雙向車輛頻繁,大小車輛絡繹不絕,一時不能駛出,越出加油站監視器視線後停車略久,勉強以較快之速度駛出,被告及同車之證人洪富猛即已見被害人之機車已抵達該小貨車後方(即東方)約1公尺,發生事故之後,而於1時40分10幾秒,見加油站有一穿紅色加油站制服之員工跑出加油站,觀看被害人之車禍情形。蓋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既由東向西快速急馳,先經過南側之台塑加油站前方,續行旋即經過北側之鯨世界加油站前方,依上揭車速計算,應不用1秒即可抵達,何需經過11秒之後,始見被害人機車抵達,並於逾11秒之後始有穿紅色加油站制服之員工跑出加油站,觀看被害人之車禍情形。「台塑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被害人之機車係於90年6月21日下午1時38分32秒騎在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與「鯨世界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被害人駕駛之機車1時40分8秒始經過加油站左前方之車道之情,近在咫尺之空間,二支監視器時間相距1分鐘又56秒,益徵上開二支監視器就同一時地之現象,所攝錄之情狀一致,但時間落差極大,顯示其儀器碼錶有關時間之紀錄有極大誤差。
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5款、第8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該加油站出口逕行駛入五甲二路車道右轉西行,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逕行進入內車道,衡情被告當時甫自加油站駛出,貿然以非低速進入五甲二路內車道,必使循五甲二路快速駛至之被害人機車,因前方突遭較低車速之被告小貨車之近距離侵入,致有難以採取安全閃避措施,甚或造成失控、衝撞誤闖逆向車道等危險情狀,因而發生車禍,即難謂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有一處不明顯
平行擦痕,距離地面約106公分,長度約21公分,而死者所駕駛之機車右把手外端距地面高度亦約106公分,固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可按,惟檢察官率同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勘驗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勘查時先就觀察二部車之外觀是否有擦痕,在90年10月15日上午採證時,並未發現機車右把手有疑似藍色漆,當時鑑識人員仔細檢視把手部分是否有任何擦痕,但未發現有藍色漆,惟爾後被害人家屬有意見,要求再將把手部分進行採證,遂於同(15)日下午由鑑識人員前往切下機車右把手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員賴子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17、18頁)。又90年10月15日上午勘查時,現場並以OHA-246號機車置於DJ-6073號小貨車左側駕駛座旁、板台左後車輪旁、板台左後端,模擬可疑擦撞情形與對照比較,嗣於當日下午經被害人家屬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檢視機車右側把手後,始發現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有一處不明顯平行擦痕,距離地面約106公分,長度約21公分,而死者所駕駛之機車右把手外端距地面高度亦約106公分,惟勘查當日上午勘查時,鑑識人員已仔細檢視把手有無擦痕,並未發現藍色漆,且車輛正面、後方載物板台左側面、右側面、正後面外觀,經檢視無明顯擦痕等情,除據證人賴子行證述在卷外,並有勘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況於當日上午第1次勘查時,現場以機車置於小貨車左側模擬可疑擦撞情形與對照比對,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框漆面上有一處不明顯平行擦痕,可能係第1次勘查模擬、比對時,與機車右把手接觸所造成,是為避免干擾案情研判,鑑定單位不予比鑑研判,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207021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34頁)及9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1304665號函文暨所附相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2-66頁)。是該不明顯平行擦痕,依上開證據既足證明可能係模擬車禍經過所造成,自難遽認為被告之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機車。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送驗機車右把手底部之5處擦痕,與送驗編號F、G漆片(即小貨車左後板台金屬及木質上藍色原漆)之紅外線光譜圖均相吻合(見本院更㈠卷第92頁),惟該採證之樣本,既受污染,自難據二車有碰撞之認定。但如前所述,過失與因果關係並不以二車有碰撞為必要。
㈨另勘驗後,鑑識人員分別從被害人蘇龍城所駕駛OHA-246號
機車之⑴前方擋風板左側下方輕微刮擦痕、⑵該擋風板上白色原漆、⑶斷落現場之右把手上煞車柄、⑷右手把等四處採樣,並以鏡檢法檢視證物,再與被告所駕DJ-6073號小貨車左前車門板金上藍色原漆、左後板台金屬上藍色原漆及左側板台木質上藍色原漆比鑑,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OHA-246號機車上所採驗取樣之證物與DJ-6073號小貨車上之藍色原漆均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207021號鑑驗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50頁),依此鑑識結果,亦無從遽認被告所駕駛之DJ-6073號小貨車有擦碰被害人之OHA-246號機車之情。但如前所述,過失與因果關係並不以二車有碰撞為必要。
㈩告訴代理人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3日刑鑑
字第207021號鑑驗通知書質疑各節;經本院前審於93年12月
7日以93雄分院文刑物字第10036號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OHA-246號編號C手把上之疑似藍色外漆與DJ-6073號編號
E、F、G藍色原漆成份是否相同?(無庸考量刑警隊於90年10月15日2次勘察時是否因模擬過程有接觸之情形)」,嗣該局於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3833號函復稱:「㈠本局研判編號C-1、C-2、C-3(OHA-246號機車右手把上之黑色塑膠皮沾有疑似外來藍色漆三處)與編號E-1(DJ-6
073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門板金上藍色原漆)、F(DJ-6073號自小貨車左後板台金屬上藍色原漆)、G-1(DJ-6073號自小貨車左側板台木質上藍色原漆)均不相似,惟編號C-1、C-2、C-3,雖均屬外來漆,但三者所在位置均在機車把手之手握處,且其附近均未發現磨擦痕,並同時考量其外觀、型態,研判三者來自磨擦轉移的可能性較低。㈡編號C-4及編號C-5(OHA-246號機車右手把上之黑色塑膠皮底部之藍色漆擦痕),兩者經顯微放大檢視後發現,均為磨擦接觸後附著之外來物型態,且均位在把手之手握處邊緣,就外觀、型態、位置檢視結果其來自磨擦轉移的可能性較高,惟均因量極微且與把手之黑色塑膠背景混合,無法有效取樣鑑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仍不能遽認被告所駕駛DJ-6073號自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之OHA-246號機車。但如前所述,過失與因果關係並不以二車有碰撞為必要。
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貨車有「擦撞」,無法鑑定,方進源駕駛之機車屬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8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01282號函所附送該會高屏澎鑑字第901282號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6月18日府覆議字第910772號函1份在卷可證,固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靖景 於91年7月3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一名年輕人,拿紙條上載自小貨車的車牌號碼,告訴我們說這部車(DJ-6
073號)是肇事車輛,他丟下紙條後就離開,我們沒有對他作筆錄」、「目擊者所寫紙條已經不在了」等語;惟查,證人李靖景並未目擊車禍之經過,事後亦未留存紙條,且該目擊者係何人,無法查知,無從傳喚予以詰問究明車禍之真象,自不能單憑證人李靖景輾轉得知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遽予認定被告所駕駛DJ-6073號自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但如前所述,過失與因果關係並不以二車有碰撞為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議再送成功大學、交通大學、逢甲大學或警察大學等名校鑑定,顯然宥於有碰撞始有責任之偏狹觀念,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已得心證,爰不再送鑑定。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5款、第8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領有大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由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非不能注意。詎被告駕駛小貨車直接由加油站駛入五甲二路車道,疏未注意五甲二路車道上車輛之頻繁,未讓在五甲二路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行駛入五甲二路內車道右轉西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情極明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應堪認定。應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不察,以被告無撞擊被害人即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駛出加油站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小貨車自該加油站出口逕行駛入內線快車道,致釀本件禍端被害人死亡,行為後延宕多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同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不同條文,並非割裂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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