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71號
原告 劉澎生
被告 王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店捷運站出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100元向被告購買腳踏車各1台,合計3台腳踏車(下合稱系爭腳踏車),並已先後付清買賣價金合計7,10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上網拍賣上開2,100元之腳踏車時,遭警察認定為失竊贓車扣押,並將兩造移送警察局調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21號對被告竊盜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原告故買贓物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認系爭腳踏車可能有問題,便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腳踏車牽回去處理,並返還原告7,100元價金,系爭腳踏車均已於本件不起訴處分前後(111年7月間)返還被告。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一再拖延,現已失聯,故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之價金(100元部分不請求);另原告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前後跑派出所、地檢署、法院4、5趟,被告害原告差點成立竊盜罪,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至42、55至77頁),觀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7月29日表示:「抱歉昨天沒回電,現因生活在台北友人處打工,雖然帳戶已更改但時間還是太晚了,我兒子說這是最後一次了,只能每月寄回生活費了。所以我只能分3次還給你了,每月18號。」,原告則答稱:「好吧,也只能如此了。(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因本件不起訴處分之事宜,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應屬有據。
⒉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表示:「抱歉,我經濟也不是很好,既然你那麼困難,欠我7000,還我5000就好,只能小小的幫你忙」,被告對此答覆:「剛下班才看到訊息,謝謝你我會盡快的匯給你」,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向被告為免除返還超過5,000元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以5,000元為限度,方有理由。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一再騙其要還錢,故仍請求7,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9頁),然此並不使原告前開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差點成立竊盜罪,且跑派出所、地檢署、法院4、5趟等節(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為調查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本即有通知或傳喚行為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一方面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另一方面亦使行為人得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元,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6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