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75號
原告 詹昇嘉
法定代理人 詹慶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幸寧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42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往觀光路136巷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華路二段,致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內髁、外髁、上髁移位性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骨缺損併股四頭肌及肌腱開放性破裂、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顳下頷關節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口腔撕裂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深部複雜臉部創傷-中5公分至10公分、牙齒受損、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9,880元:手術費用508,770元(傷口清創手術等費用23萬7,485元+關節鏡沾黏清除手術等費用7萬1285元+將來恐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自費醫材費用約20萬元=508,770元),醫療器材鐵製輪椅4,600元,矯正牙齒所植鋼釘之治療處理費3,000元,製作固定式假牙費用10,000元,門診及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5,130元,復健費用28,380元,共計649,880元。2.後續就醫交通費253,200元。3.看護費用163,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共78日需專人看護,期間由家屬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1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3,8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害77,70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11,1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77,700元。5.勞動能力減損1,664,561元:原告自109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迄今約7月餘,雖頻繁赴醫院復健,惟右膝關節功能恢復情況仍然不佳,經醫院告知未來將遺有不能久站、蹲及搬重物等後遺症,符合失能等級十三之標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並原告為93年9月12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16歲又3個月,至其65歲退休為止,受有約48年又9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64,561元。6.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元後,原告仍受有3,239,14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其支出總額僅約12餘萬元,與主張不符。且於亞洲大學手術,應可住健保給付之病房,雙人病房費用4,800元非屬必要費用。醫師評估未來可能須進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現在尚未治療,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至童綜合醫院等就診部分,原告未就就診次數及每次就診支出提出客觀證據。復健支出部分,原告亦將上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預估之復健治療算入,被告不認同。(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就就診及至院所復健次數舉證,且車資支出未有單據。(三)看護費用不爭執。(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月薪11,1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顯非正確,又原告不能工作而宜修養之期間為何,原告亦未有客觀證據得證。(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給付日數計算得出其損失之勞動能力,實非可採。本件原告尚有與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中圳路為支線,而中華路2段為幹道,故在中圳路進入中華路時是「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中華路欲左轉中華路2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機車撞上小客車的左側車身,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內髁、外髁、上髁移位性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骨缺損併股四頭肌及肌腱開放性破裂、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顳下頷關節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口腔撕裂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深部複雜臉部創傷-中5公分至10公分、牙齒受損、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301號、偵字第10522號、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6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237,485元:包括已收款188,679元、本次繳納金額48,806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5顆固定假牙10萬元)、收據(1,650元、1,650元、150元、15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71,285元、180元、180元、430元、430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康護醫療器材行送貨單(4600元),上述原告提出單據部分合計418,190元(計算式:237485+100000+1650+1650+150+150+71285+180+180+430+430+4600=418190)。而被告抗辯之雙人病房費用4,800元非屬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或手術醫材,均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雙人病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須升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難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被告上述抗辯,應有理由,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13,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39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2、後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看護費用163,800元部分:原告提出上述醫療機關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為93年9月12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09年12月19日,已滿16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而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1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另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7日,出院需復健半年,110年7月13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認為「仍需復健治療6個月」,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上述住院、休養、復健期間,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原告僅請求低於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77,70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1,154,890元(計算式:413390+163800+77700+500000=000000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8,423元(計算式:0000000×70%=808423)。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4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738423)。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23元及自起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111年7月15日陳報狀訴之聲明二記載「如受有利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但因本院審理期間已生鑑定費用之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