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88元,及其中149,488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帳務管理費1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100,000元,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92年10月8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若有延滯,延滯期間之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4年1月14日簽署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2月22日止尚欠本金149,488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8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