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4月9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