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洪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6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6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798%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自96年2月8日起按年息13.99%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