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陳清溪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則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提供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即屬有其必要。經查,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實現債權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計算損失之基礎,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並以此核算其所受之損害為225,000元(計算式為:150萬元×5%×3=225000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即以2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
一、土地部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3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800分之4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二、建物部分: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總面積9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