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詠婕 相對人 謝紫晴 關係人 林鈺 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謝紫晴,因罹罕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紫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準用同法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女即相對人謝紫晴為監護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謝紫晴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 郭名釗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雖為威爾森氏症(一種自體隱性遺傳疾病,會導致銅堆積在身體細胞組織內,而造成器官病變)之病人,因神經系統病變,肢體活動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無口語表達能力,僅剩左手三個指頭(拇指、食指及中指)可活動用以簡答回應「是」、「沒有」及「不知道」,但在他人協助下可使用平板電腦與人溝通,僅動作緩慢不靈巧,故雖受限於動作功能,但尚能以非口語方式適當而簡短地傳達自身所理解之資訊,經施以WAIS-III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由於相對人語言表達及動作操作能力受限,故僅選用智力量表中部分測驗來推估其整體智力表現),其除了情境脈絡的推斷能力稍弱外,其它能力包括習得知識、工作記憶、邏輯推理等表現則尚與同齡一般成人相當,又其意識清醒,注意力可以專注,態度合作,思考流程流暢,內容無明顯怪異,知覺部分在鑑定時無異常,認知功能正常,計算能力正常;是相對人雖因罹患上開疾病,造成肢體功能障礙,致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由他人協助,又其認知功能可能比罹病前略差,但目前仍落在正常範圍,經他人給予適當工具及充分時間,對於從事經濟活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未達顯有不足程度;因此,相對人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羅東聖母醫院以103年12月25日天羅民字第1064號函檢送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得為監護宣告之情形;而相對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是相對人雖有重度身心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然未符合上開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