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上訴人肥猫漁夫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肥猫漁夫有限公司(下稱肥猫公司)、林志昇連帶給付6萬5,864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以肥猫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地址,與原審判決書所載地址相同,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足認肥猫公司應可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僅因伊遺失郵件回執即認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顯有違誤。又因民間停車場業者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多時且未繳付停車費,伊於109年2月間派員前往拖回該車輛,因連繫被上訴人未果,始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倘認系爭租約未終止,則累積計算至最後一期租金及罰單過路費,合計18萬8,684元,扣除保證金6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3,684元,如此反對被上訴人不利。此外,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後即置之不理,可視為其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由停車場人員傳達予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違約補償金,應屬有理。另原審可曉諭伊聲請公示送達補正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程序,而非直接駁回訴訟,並請求函詢內湖郵局台北第148支局,查明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情形,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5,864元本息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請求函詢內湖郵局等語,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無從據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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