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人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人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檀島蛋塔│2個│├──┼───────────┼───────────┤│2│爽口海鮮烏龍麵│3包│├──┼───────────┼───────────┤│3│奶油蒜香燻雞焗麵│1個│├──┼───────────┼───────────┤│4│清炒蒜香蛤蠣義大利麵│1個│├──┼───────────┼───────────┤│5│檀島蛋塔│3個│├──┼───────────┼───────────┤│6│城市一族草莓棒│1個│├──┼───────────┼───────────┤│7│旺旺饅頭│1個│├──┼───────────┼───────────┤│8│格力高牛奶巧克力棒│1個│├──┼───────────┼───────────┤│9│原淬冷淬金萱烏龍│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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