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莉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莉涵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莉涵係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國立體育大學學生,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6時3分許,在該學校園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體大四路往精英宿舍方向行進之際,本應遵行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橫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適有告訴人 陳杰洋 違規自同路段反方向之中央雙黃線左方車道溜滑板車,並移動至中央雙黃線右側,雙方因而相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骨賓股脫位及內側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疑似左側肩鎖關節韌帶受損、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神經根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2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得於1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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