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鍾堯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併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後,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0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8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由於原告原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事項表明,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於10
0年7月15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具狀陳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登報道歉如附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共計二部分:①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②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關於第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關於第②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