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新 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應發還予 林新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新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台幣19600元,但該款係聲請人從事Uber駕駛業務所得報酬,原審判決亦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爲沒收之諭知,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中市○○區○○○○路、向心路口查扣之現款新台幣19600元,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供稱係其駕駛Uber的薪資,原審判決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19600元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另爲沒收之諭知,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亦認扣押之19
600元確與本案無關,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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