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曉非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上訴字2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童曉非(下簡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已坦承犯行,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持有、販賣毒品或其他案件前科紀錄,亦無逃亡或傳喚不到情形,酌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3次,販賣對象3人,時間相近,故考量上情,當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供擔保,已有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後本案後續程序進行。被告父親經營商業,母親於被告年幼時過世,被告姐姐在家扶養幼子,均與被告感情甚篤,家庭依戀關係健全,亦有固定住所,被告犯案時僅18歲,仍在高中就讀,差一學期即可取得畢業學歷,如被告羈押轉執行,恐無法取得高中畢業學歷,對被告回歸社會恐將產生巨大影響,被告過去從未經歷如此長期監禁,已深刻反省、知所警惕,請准被告交保返家,由家人管教,並完成高中學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就其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2月、3年10月,轉讓偽藥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若以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遭羈押、執行恐無法取得高中畢業學
歷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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