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家中父母均已年邁,無法支持家裡經濟,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期能提早返家看顧家人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期能提早返家以維家中經濟、看顧家人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所犯6罪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羈押前從事塑膠射出,月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期能提早返家以維家中經濟、看顧家人,惟被告犯罪對於家人之影響、經濟情形,均經原判決審酌並執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且非依憑證據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違誤或量刑不當之違誤,顯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案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是核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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