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1、2160、2307、2718、3119、3150、3151、3270、36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559、4599、4633、6018、8711、922
0、10291、10305、10502、12016、12430、1324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81、14583、15060、16443、17342、18062、21068、23604、24642、25635、26607、29770、2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受羈押期間,有心和受害者達成和解之事,前後也有償還部分金額,所以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來說實屬量刑過重;另外請考量被告之父親,不久將離開人世,被告開庭時也會帶上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原
判決附表一至九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假冒店家或娃娃機業者之身分,四處向超商、餐飲店、加油站等服務業者,佯稱急需換鈔或借款等方式,利用人性善良及互助之本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而詐取財物,造成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 陳仕穎 、 江銀慧 、 簡豪邑 、 黃建維 、 林益安 、 林靜儀 、 吳詩淵 、 賴煥昌 、 洪寯煜 、 鄒振祥 、 鄭元吉 檢附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原審易字1771號卷第43至50頁、易字2160號卷第27至30頁),及被害人 孫偉哲 、 吳霽剛 、 葉光明 、 賴昱帆 、 林東億 、 朱慧萍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易字1771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暨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至5、15、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外,其餘被害人均未清償或僅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送貨、目前在夜市擺攤,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照顧,家中尚有一名罹患肝癌之父親(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據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1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
7、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