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黃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無罪。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被告乙○○(已死亡,詳後述)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丙○○之妻。緣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31之3、31之4、31之5、31之9、31之10等五筆農地(下稱五筆農地),係 陳金順 之被繼承人陳意蘭、 陳英浪 之被繼承人 陳乾坤 、 陳溫平 妹之被繼承人陳兆明、 陳萬吉 、 陳金源 、 陳燈臺 、 陳金爐 、 陳金球 、 陳金藤 等共有,其等於民國47年間將五筆農地出售並點交予 黃增土 、 馮阿線 、 范阿旺 、 范金鳳 等使用收益,嗣再轉賣及點交予甲○○使用收益,惟因甲○○不諳法律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金源遂於79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因甲○○係有權占有,陳金源乃受敗訴判決確定。於80年12月31日,遠東公司與甲○○,就五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甲○○同意自81年
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將五筆農地提供予遠東公司使用,旋於81年上半年間,甲○○發現遠東公司在五筆土地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乃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東公司隨後雖將之清除,惟仍亟思取得五筆土地所有權,以供新埔廠完全利用,而於81年
8月17日,轉向登記名義人陳萬吉蒐購上開五筆土地,並簽立買賣合約書。詎被告丙○○、乙○○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不知情之丁○○為系爭土地承受人,因被告乙○○於81年9月中旬,前往五筆農地實地勘查,已知五筆土地已變更為掩埋煤灰之用,其上已無農作物,並已廢耕,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被告乙○○竟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符合」項為勾選,且在備註欄中未註記上開重大瑕疵原因,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承辦公務員於81年9月23日,據以核發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丁○○,被告丙○○再於81年12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21
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土地承租契約書、照片、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遠東公司的職員,被告乙○○前往農地履勘時,伊並未在場,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代書在處理,伊跟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且申請人丁○○所有之現耕農地於申請送件時,確無出租、委託經營之情,符合「有現耕農地」之要件,又被告乙○○勘查後,仍須交給包括民政、建設、農業課長、戶政、地政等5人小組審查,審查後再交給秘書核發,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非被告乙○○一人可以決定云云。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為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負責遠東公司庶務工作,因遠東公司欲購買上開5筆農地使用,需要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乃告知公司主管,其妻丁○○有自耕農身份,經上簽呈向公司請示批准登記於丁○○名下,其在遠東公司向陳萬吉等地主買地時亦有參與,並委託代書 林章傑 以林章傑之子 林賢和 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丁○○於81年9月24日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丁○○、林賢和(嗣改名為 林祐賢 )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頁),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申請書名稱誤印為「自核耕能力明申請書」,見偵卷第142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
2月18日廢止)曾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1年7月25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182371號函修正公布,嗣於同年11月2日又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186829號函修正該注意事項第五點,而本件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為81年9月24日,則被告乙○○審查時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8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三)次按,8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㈠面積應在0.1公頃以上。
㈡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土地管制法令規定。
㈢無廢耕情事,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8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則規定:
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土地管制法令規定。
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僅現耕農地須受「無廢耕情事」之限制,至於承受農地並無此項限制甚明。
(四)本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事件係由被告乙○○承辦,此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
3頁)。細察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審查項目第二、三、五項,均由民政課為初審,均與被告乙○○無關;又第六項關於「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則係由民政課與建設課進行初審,且依該項「審查說明」記載:「⒈合法使用與否由審查小組認定,其不能審認者,簽會建管等相關單位認定。⒉移轉情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審查。」是足認此項審查亦與被告乙○○無涉。至於第四、七項則由農業課初審;其中第四項關於「現有農地是否未委託經營」一欄,被告乙○○於初審意見勾選「符合」,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其現有農地係自耕,未委託經營相符,應為真實。是有疑問者,乃第七項關於「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一欄,該欄之初審單位為民政、農業、建設等單位,被告乙○○於該欄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復於備註欄記載「水稻」,並蓋有乙○○技士職章可佐,此項記載是否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茲述之如下:
1、本件申請自耕農證明之現耕農地即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39之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北地所資字第0990005400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佐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原來耕地是在何處?)新埔鎮照門里1鄰17號。(耕地做何用途?)有種水稻,收成後有拿去賣給新埔農會,是用我公公 林鏡清 賣的,另外我們那裡有山坡地,有種菜及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證人丁○○於76年間戶籍謄本上,行業職業欄即登記為「農」、「自耕農」,此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
4日新埔戶字第0990001698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現耕農地」,確有種植水稻,並無廢耕情事,允無疑義,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備註欄所記載之「水稻」,係指「現耕農地」之使用情形,似非無稽。
2、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承受農地上並未種植農作物;及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技正 陳逸彥 亦於偵查中證稱:承受農地上有堆積物,但不是農作物,而且該地也不是休耕狀態等語,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2年
4月7日農測秘字第0929270058號函、彩色航照影本、地籍圖影本等在卷可佐;然依8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承受農地即上開5筆農地,並不受「無廢耕情事」之限制,已如前述。故承受農地縱使為「廢耕」之狀態,被告乙○○於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七點勾選「符合」,亦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甲○○、陳逸彥之證詞及航照圖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3、至於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則係由民政課與建設課進行初審,且合法使用與否,係由審查小組認定,其不能審認者,簽會建管等相關單位認定,業如前述,故此項初審尚非屬被告乙○○之權限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就現耕農地部分,並無廢耕之情形,符合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承受農地部分,因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並無須「無廢耕情事」之要件,從而,被告乙○○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之初審意見欄內勾選「符合」,自難謂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丙○○自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丙○○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行使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丙○○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已於99年9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乙○○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乙○○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