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4萬6,484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99年度存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6判決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上開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3日以(99)存智字第41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至於提存物另因強制執行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扣押提存物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續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乃因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因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核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於扣押命令撤銷前,無礙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自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